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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某甲、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笫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诚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联系被告人蒋某甲到其位于兴安县兴龙购物城出租房后,吸毒人员彭某向被告人蒋某甲以5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被告人蒋某甲、文某与彭某、张某在出租房内吸食该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蒋某甲身上查获0.5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甲、文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面称量记录、证据保全清单、电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彭某、侯某、张某、蒋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甲、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頁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甲、文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蒋某甲上诉提出办案机关证据不足,没有毒品物证,所有证人证言、证词不足以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文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頁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蒋某甲提出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某甲购买了100元毒品来到文某租赁房住处,在该住处玩的吸毒人员彭某向蒋某甲购买50元毒品(三张十元、一张二十元),蒋某甲即从自已购买的100元毒品里面分出一部分毒品给彭某,彭某与文某、蒋某甲、张某在租赁房内共同吸食了该毒品,尔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本案虽然没有查获彭某向蒋某甲所购买的毒品,但公安人员在文某的租赁房客厅里查获冰壶、吸管、锡纸等物品,且从蒋某甲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及毒资50元,上诉人蒋某甲、原审被告人文某及吸毒人员彭某、张某等人的尿液现场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诉人蒋某甲归案后对其贩卖50元毒品给彭某共同吸食的供述,与吸毒人员彭某的供述相一致,以及有原审被告人文某、吸毒人员张某、侯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综上,本案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蒋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钠。对出庭执行职务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锋审判员 唐宏辉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鹰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界首镇石门村委会石门村79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兴安镇自治村委会岩口村69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笫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诚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联系被告人蒋某甲到其位于兴安县兴龙购物城二期23栋2单元604号出租房后,吸毒人员彭勇向被告人蒋某甲以5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被告人蒋某甲、文某与彭勇、张婷在出租房内吸食该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蒋某甲身上查获0.5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甲、文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面称量记录、证据保全清单、电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彭勇、侯莉红、张婷、蒋咏梅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甲、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頁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甲、文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蒋某甲上诉提出办案机关证据不足,没有毒品物证,所有证人证言、证词不足以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文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頁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蒋某甲提出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某甲购买了100元毒品来到文某租赁房住处,在该住处玩的吸毒人员彭勇向蒋某甲购买50元毒品(三张十元、一张二十元),蒋某甲即从自已购买的100元毒品里面分出一部分毒品给彭勇,彭勇与文某、蒋某甲、张婷在租赁房内共同吸食了该毒品,尔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本案虽然没有查获彭勇向蒋某甲所购买的毒品,但公安人员在文某的租赁房客厅里查获冰壶、吸管、锡纸等物品,且从蒋某甲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及毒资50元,上诉人蒋某甲、原审被告人文某及吸毒人员彭勇、张婷等人的尿液现场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诉人蒋某甲归案后对其贩卖50元毒品给彭勇共同吸食的供述,与吸毒人员彭勇的供述相一致,以及有原审被告人文某、吸毒人员张婷、侯莉红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综上,本案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蒋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钠。对出庭执行职务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卢锋审判员唐宏辉审判员刘晶晶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唐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