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显明与张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明,张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636号原告陈显明,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华君,资阳市雁江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彬,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陈显明与被告张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明诉称,2014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在乌鲁木齐市西山开发区的工地的木工劳务工作,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工程款共计27,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显明人工工资27,000元(贰万柒千元整)。”并载明张彬的签名。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7,000元人工工资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彬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在乌鲁木齐市西山开发区的工地的木工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显明人工工资27,000元(贰万柒千元整)。”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欠条1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按约完成的木工劳务,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时间,因此在结算之日,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显明劳务费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终了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张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貌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