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终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易力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力,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夏国喜,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黄东晖,该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该支��工作人员。上诉人易力因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00时25分许,易力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广益佳苑22号门口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以下简称崇安大队)民警查获,后被带至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锡中西医司(2014)毒鉴字第819号《关于易力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易力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0mg(乙醇)/mL(血液)。崇安大队对原审原告易力进行询问,并至事发小区进行调查。易力在笔录中陈述“我发动汽车,挪动了一下车”;“往后倒了大约1米左右”。崇安大队进行调查取证,侦查终结后,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移送起诉。原审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易力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原审原告易力未提出陈诉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月16日,原审被告市交警支队向易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易力于2014年4月9日0时25分,在广益佳苑小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于同日送达。原审原告易力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的4.1酒精含量阈值,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又查明,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易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易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原审被告市交警支队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的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审被告市交警支队根据查获经过、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定易力于2014年4月9日0时25分,在广益佳苑小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市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审原告易力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前,经调查取证,告知被处罚人易力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告知易力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易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关于原审原告易力提出的无锡市崇安区广益佳苑小区22号楼宅前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里“道路”的范畴的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根据原审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广益佳苑小区保安所作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小区公告,综合认定该小区道路属“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范畴,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审原告易力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原告易力提出的未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而是直接血液检验,属程序不当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1检验方法,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故对原审原告易力采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方法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原告易力提出的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意见,其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原告易力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易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易力上诉称,1、广益佳苑小区不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被上诉人对此认定存在偏差。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直接抽血检验构成程序违法,所产生的检验结果不应作为证据。3、被上诉人未予听证,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辩称,广益佳苑小区内道路虽有物业公司管理,但是允许不特定社会车辆通行,刑事判决书也作了明确的认定,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易力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法定处罚事由,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查获经过;5、询问笔录;6、询问笔录、照片四张;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起诉状;12、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13、受案登记表、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闻截屏三张;2、照片四张;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市交警支队车辆发还联系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6、直公(交)鉴通字(2014)2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查获经过、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易力于2014年4月9日0时25分许在广益佳苑小区内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市交警支队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易力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交警支队向易力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及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符合规定。关于广益佳苑小区内道路的性质,对物业管理人员询问笔录及小区公告,可以证明广益佳苑小区内道路允许社会机动车领取临时卡后自由通行,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该小区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内的“道路”。关于醉酒检验程序,呼气检验、血液检验均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两种检验方法的先后顺序,同时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亦规定:“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因此市交警支队采用血液检验方法认定易力是否构成醉酒,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