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初字第8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平斗诉杜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斗,杜雪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初字第8897号原告黄平斗,男,1982年4月4日出生。被告杜雪伟,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原告黄平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雪伟(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2015年3月、4月份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在位于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的展览制作中心提供劳务,2015年6月21日,被告给我书写欠条,确认欠我劳务费11500元,被告至今未给我钱,电话也不接,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务费11500元。被告未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杜雪伟欠黄平斗及工人工资115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名纳印。就上述欠条形成的原因,原告解释称在2015年3、4月份,被告找到自己,让找几个人帮着制作展览、展示工作,于是自己就找了王×、孙×、李×三人与自己一起为被告工作,当时被告承诺每人每天190元,干了20多天后,找被告要工资被告没有给,自己就垫钱给王×等三名工人付了工钱,每人三千多元,后来被告就给自己打了欠条。经黄平斗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称,证人和原告是同乡,原告叫证人去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西头的刘家大院干展览展示的活,当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90元,证人总共干了15天,后来原告就给证人2850元现金,已经结清了。证人王×到庭作证称,证人和原告是同乡,原告叫证人去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西头的刘家大院干展览展示的活,当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90元,证人总共干了15天,后来原告就给证人2850元现金,已经结清了。证人孙×到庭作证称,证人和原告是同乡,原告叫证人去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西头的刘家大院干展览展示的活,当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90元,证人总共干了15天,后来原告就给证人2850元现金,已经结清了。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书写欠条确认欠款,即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平斗劳务费一万一千五百元。如被告杜雪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被告杜雪伟负担(原告黄平斗已预交,被告杜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平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玉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