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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彦丽与刘相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丽,刘相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12号原告刘彦丽,居民。被告刘相阳,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恩祥、史汉坤,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丽与被告刘相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丽、被告刘相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丽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车贷分期付款购买车牌号为鲁Q×××××的轿车一辆。同年12月在被告与原告之弟吵架离家出走之际,将原告的车辆开走,时间达一年之久,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刘相阳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刘相阳与原告之弟刘彦兵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刘相阳与刘彦兵协商购买轿车事宜,当时准备以刘相阳的名义购买,并办理相关的银行贷款手续。但在银行审查过程当中,由于刘彦兵有不良记录无法贷款,于是,就以刘彦兵的姐姐刘彦丽的名义购买该车,并办理了贷款手续。车辆交付以后一直由刘相阳占有使用,其贷款由刘彦兵将款打给原告归还的车贷。因此,本案所争议的车辆虽然是以原告名义购买登记,但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本案的被告及丈夫刘彦兵共同所有,因此原告诉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彦丽与刘彦兵系姐弟关系,被告刘相阳与刘彦兵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刘彦丽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Q×××××,购车发票、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车辆保险投保人名称均为原告刘彦丽。该车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刘相阳占有使用,后原、被告因车辆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刘彦丽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涉案车辆,对其拥有合法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相阳无权占有该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车系其夫妻共同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相阳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刘彦丽。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相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