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再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晟与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朱振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晟,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朱振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再初字第0004号原审原告朱晟。委托代理人杨小飞,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花桥镇顺杨村十一组。法定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昆妍,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朱振明。委托代理人王步林,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霍秋萍,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朱晟与原审被告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为民拆迁公司”)、朱振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昆花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本院院长发现该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昆民监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0月23日第一次庭审,朱晟由委托代理人杨小飞,朱振明由委托代理人霍秋萍到庭参加诉讼;10月28日第二次庭审,朱晟由委托代理人杨小飞,朱振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步林、霍秋萍,为民拆迁公司由委托代理人邓惠明、季昆妍到庭参加诉讼;12月3日第三次庭审,朱晟由委托代理人杨小飞,朱振明由委托代理人霍秋萍,为民拆迁公司由委托代理人邓惠明、季昆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7日,原告朱晟诉称:朱振明与朱晟母亲江惠娟于XXXX年经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对位于花桥镇蓬善村夫妻共同的房屋进行分割“楼房三上三下,其中靠西二上二下归朱振明所有,靠东一上一下归江惠娟所有,江惠娟将其赠与朱晟,由朱振明代管”。2006年7月,为民拆迁公司及朱振明在朱晟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将整个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朱晟认为,为民拆迁公司在未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且未经朱晟同意的情况下,与朱振明私自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对朱晟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将其安置给了朱振明。为民拆迁公司、朱振明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朱晟的财产所有权。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2、为民拆迁公司对朱晟与朱振明共有的蓬善村XX组房屋按原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重新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被告为民拆迁公司辩称:为民拆迁公司是根据等价有偿、公平的原则与朱振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为民拆迁公司亦无过错,故与朱振明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朱振明也取得了安置房屋。朱晟没有理由起诉为民拆迁公司,朱晟应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朱振明取得的安置房及安置费进行析产。被告朱振明辩称:按房屋拆迁条例,朱晟一上一下产权房理应享受拆迁补偿,为民拆迁公司未按房屋拆迁条例并在无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对朱晟的权益应负全部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朱晟父亲朱振明与母亲江惠娟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XX组的三上三下楼房(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靠西二上二下归朱振明所有,靠东一上一下归江惠娟所有,江惠娟将其赠与朱晟,现由朱振明代管。2006年7月27日,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就前述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中二/5项,其他补偿栏载明:该户因离婚原因,已在总房价中提取31162元,提前支付给江惠娟)。之后,为民拆迁公司对朱振明户进行了安置。2007年,朱晟以“父母于XXXX年XX月离婚时,将坐落于花桥镇蓬善村XX组三上三下楼房进行分割,母亲江惠娟将其所有的一上一下楼房份额赠送给朱晟。2006年7月27日,朱振明以房屋户主的身份签订协议,并获得拆迁房屋二套及车库三间,朱振明无视原告应享有1/3拆迁补偿权益,将动迁安置房、车库及动迁补偿费占为已有,其行为侵犯了朱晟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振明归还朱晟拆迁补偿费115669元及朱晟应享有的82.55平方米动迁安置房、15.73平方米车库的权益。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昆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以“朱晟、朱振明系被拆迁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在朱晟、朱振明未协商确认按一户享受拆迁权益的情形下,拆迁人与朱振明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侵害了朱晟的合法权益。朱晟可基于被拆迁房屋按份共有人的身份向拆迁人主张权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非因拆迁安置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朱晟的起诉。之后,朱晟向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对其所有的位于蓬善村XX组楼房东边一上一下部份进行拆迁补偿。该局经审查后确认“本市花桥镇蓬善村XX组房屋的拆迁,属星浜工业园拆迁范围,当时签订协议时,拆迁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拆迁项目没有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朱晟就座落花桥镇蓬善村XX组房屋拆迁纠纷申请行政裁决一案,该项目拆迁没有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范畴”为由,作出昆住建[2010]276号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朱晟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审认为,朱晟、朱振明系被拆迁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在朱晟与朱振明未协商确认按一户享受拆迁权益的情形下,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自行签订的拆迁按置协议书侵害了朱晟的合法权益。为此,朱晟要求确认为民拆迁公司、朱振明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成立,原审予以支持。朱晟作为被拆迁房屋按份共有人应享受的补偿安置等权益,应先由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晟协商处理,故本案中对朱晟要求判决为民拆迁公司对朱晟与朱振明共有的蓬善村XX组房屋按原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重新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请求不予理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昆花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为民拆迁公司、朱振明负担。再审中,原审原告朱晟称: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签订拆迁协议无效,且损害了朱晟的财产权益。无效理由:第一,拆迁事实发生在2006年,依据当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而为民拆迁公司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朱晟与朱振明对被拆迁房屋系按份共有,且与朱振明不是一户,应分别拆迁,在朱晟未确认按一户拆迁的情况下,为民拆迁公司按一户拆迁,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第三,为民拆迁公司及朱振明对被拆迁房屋中朱晟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是明知的,朱晟有权获得拆迁利益。江惠娟对被拆迁房屋无任何权利。第四,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恶意串通损害朱晟拆迁利益。朱晟对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何时动迁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故意不通知或告知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朱晟,也未征求朱晟意见,瞒着朱晟签订协议,又不给朱晟安置补偿,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朱晟拆迁利益,应确认协议无效。综上,朱晟认为,对拆迁协议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为民拆迁公司,包括该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对朱晟重新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具体是:安置给朱晟与被拆迁房屋同等面积的房屋,支付房屋及附属物、区位价等补偿费131419.53元。审理中,经本院法律释明后,朱晟表示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准,并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为民拆迁公司辩称: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朱振明也已经取得安置房。拆迁事宜商谈过程中,朱晟母亲江惠娟也参与其中,知晓拆迁协议的签订。朱晟在原审起诉为民拆迁公司之前,提起过以朱振明为被告的析产诉讼,该诉讼行为表明,朱晟是追认朱振明与为民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朱晟在原审主张拆迁协议无效没有理由,原审判决确认拆迁协议无效不符合本案事实,再审应予改判,并驳回朱晟的诉讼请求。另外,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之间是属于自愿对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被告朱振明辩称:朱振明对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并无过错,拆迁时,被拆迁房屋登记的所有人是朱振明与江惠娟,拆迁过程中江惠娟也参与的,知道房屋拆迁补偿及房屋安置等情况。根据拆迁协议,朱振明愿意将3万余元的补偿款支付给朱晟,朱晟拆迁利益应向为民拆迁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再审应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朱晟的诉讼请求。经再审查明:1993年8月3日,本院作出(1993)昆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1)江惠娟与朱正明离婚;(2)婚生一子朱晟由朱正明负责抚养教育;(3)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三上三下一幢,其中靠西二上二下归朱正明所有,靠东一上一下归江惠娟所有,江惠娟将其赠与朱晟,现由朱正明代管。双方还对婚前、婚后其他生活用品等财产进行了分割。另查明:据《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显示,朱正明于1986年5月3日经花桥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坐落于花××××组200平方米宅基地。1998年12月28日昆山市人民政府准予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据1998年10月《昆山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核表》及昆花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坐落于蓬善村二组房屋1幢二层六间房屋(三上三下),面积229.3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人朱振明,共有人江惠娟。又查明:2003年、2004年,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分别颁发花政(2003)字18号《花桥镇拆迁工作实施意见》、《关于花政发(2003)18号文件的补充实施意见-花桥镇农民运行动迁房安置实施办法》。上述“意见”实施范围为该镇十五个行政村所有动迁农户。“意见”关于“计户依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房屋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计户依据,同一宅基地内有二处以上住房的以一户计。2006年7月27日,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对朱振明坐落于花桥镇蓬善村XX组农户房屋实施拆迁。为民拆迁公司按花桥镇政府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补偿朱振明建筑物、附属物、区位价、过渡费、奖励等,补偿总额347008元,为民拆迁公司对朱振明进行多层住宅房安置,安置地点在周泾住宅小区。拆迁协议另约定“该户因离婚原因已在总房价中提取31162元提前支付给江惠娟”。再审审理中,朱振明确认拆迁协议中“该户因离婚原因已在总房价中提取31162元提前支付给江惠娟”中的“江惠娟”系江惠娟本人的签名,对31162元江惠娟实际未提取,该款项仍在其处保存。根据《房屋拆迁结价补偿费汇总表》,对户主朱振明拆迁房屋补偿费结算,其中,被拆迁楼房(指三上三下房屋)实际丈量面积为227.21平方米,补偿单价411.46元平方米,补偿金额93487.83元。拆迁协议中表述的“提前支付江惠娟31162元”,即为该楼房补偿款的三分之一。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测量被拆迁房屋面积及附属实施中,朱振明、江惠娟均在《动迁实量操作明细记录表》上签名确认。2006年7月31日,昆山市花桥镇建设办公室向朱振明签发《动迁安置房核定单》,对朱振明动迁安置房核定为巷浦小区XX号楼XX室123.82平方米住宅一套,该幢楼XX号汽车库24.35平方米、XX号自行车库13.8平方米各一间;XX号楼XX室123.82平方米住宅一套,该幢楼16号自行车车库9.03平方米一间。据2010年11月1日为民拆迁公司《花桥镇货币动迁农户分房结算清单》显示,朱振明安置房坐落及面积分别为:花桥巷浦小区XX/XX,面积123.21平方米,车库XX/XX,面积9.03平方米;周泾小区XX/XX,面积123.26平方米,车库XX/XX,面积12.65平方米。拆迁合同补偿费359245元与安置房及相关附属设施价款299156.38元结算相抵后,余款金额12726.62元。再查明,昆山市花桥镇建设办公室根据花桥镇人民政府花政发(2003)字18号《花桥镇拆迁工作实施意见》、《特殊户的处理补充意见》对拆迁范围内的离婚户房屋安置的政策,2004年5月20日,向江惠娟签发《动迁安置房核定单》,安置周泾小区XX号楼XX室78平方米住宅一套。最后查明,朱晟在本院提起的其他相关案件诉讼情况:1、2006年9月19日,朱晟以朱振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析产诉讼,要求朱振明支付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115669元或以相同价值的房屋作价抵偿。9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审理中,朱晟于200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陈述,称“……今年七月,听说我家要拆迁,很是高兴,家里有三上三下的楼房及若干间小屋,按政策能分到25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我单纯的想,这是我父母共同创造的财产,以前可能是组合家庭的原因,父亲也有难处而暂时遗弃我,这次老爸肯定会给我一套属于我自己的家,没想到我的希望和信心却成了泡影。因为他两套现房早就拿好,已在装潢,我跟他谈了几次,他以这样那样的推托就是不给……作为名正言顺的朱氏子孙,我有权利对我父亲、后母提出我的要求,拿回我所应得的部分。我家的房产是我父母在离异前共同创造的财产,应该各有50%,属于父亲的他可以不给我,但是母亲给我的那一份我要要回来,这应该是合情合理的……”。2007年1月11日朱晟以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6)昆民一初字第3088号民事裁定,准予朱晟撤回起诉。2、2007年4月4日,朱晟再次以朱振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析产诉讼,要求朱振明归还拆迁补偿费115669元,归还应享有的82.55平方米动迁安置房及15.73平方米车库的权益。朱晟还向法院提供江惠娟于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我于XXXX年XX月与朱正明(又名朱振明)离婚,经昆山市法院审理以(1993)昆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协议其中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三上三下中靠东一上一下归我所有,由我赠与儿子朱晟,该楼房所有权证号为昆花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振明,共有权人为我,该房屋坐落于花桥镇蓬善村××组。我声明对赠与朱晟的一上一下楼房及其拆迁补偿权益不享有,也不主张任何权利。特此证明。”本院审理后认为,拆迁人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侵害了朱晟的合法权益,朱晟可基于被拆迁房屋按份共有人的身份向拆迁人主张权利。遂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7)昆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晟对朱振明的起诉。3、本院院长发现(2007)昆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昆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再审。本院在对(2007)昆民一初字第1109号一案再审审查过程中,询问朱晟提出析产诉讼的原由时,朱晟陈述“……我母亲应得房屋一上一下是赠与给我的,在2006年拆迁时,我父亲没有与我商量就去签了拆迁合同。我知道后去问我父亲,我父亲跟我说不要我再管了,拆迁分得房屋总归会给我的。于是我就不再过问了。后来,我母亲跟我说我父亲拆迁分下来的两套房子已经被他卖掉一套了,另一套我父亲居住着。我就与他交涉,他承认房子已经被他卖掉了,但是卖得的钱已经被他看病花掉了。故我就向法院起诉了。”该案再审过程中,朱晟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与朱振明析产纠纷一案的起诉,理由:(1)原审朱晟对朱振明提起析产纠纷诉讼主体错误。朱晟与朱振明对原坐落于花桥镇蓬善村XX组三上三下楼房系按份共有,拆迁时,朱晟对其中一下一下楼房享有安置补偿的拆迁利益。朱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侵害了朱晟权益。作为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单位及具体实施单位江苏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花桥管委会”)、为民拆迁公司有义务对朱晟进行补偿和安置。朱振明是被拆迁人,其个人没有权力和能力对朱晟进行补偿和安置。(2)朱晟受花桥管委会下属建设办公室、动迁办公室及为民拆迁公司的欺骗下,才对朱振明提起诉讼的。朱晟在得知房屋被拆迁后,就找花桥管委会下属的建设办公室、动迁办公室及为民拆迁公司,要求对自己所有的一上一下楼房给予安置补偿,但上述单位给自己答复称补偿安置的房屋全部在朱振明处,让朱晟向朱振明主张权利,加之朱晟不懂法律和拆迁政策,所以才提起析产诉讼。(3)朱晟先起诉侵权人之一的朱振明,并不是认可或追认拆迁合同的效力,也不是放弃要求花桥管委会和为民拆迁公司等其他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朱振明私下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涉及朱晟房屋的拆迁协议,该拆迁协议中涉及朱晟的部分是无效的。朱晟先选择向朱振明主张拆迁权益,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再向花桥管委会、为民拆迁公司主张拆迁权益,这只是一种诉讼方式,并非是认可或追认拆迁协议的效力,也不是放弃对其他侵权主体主张权利。(4)朱晟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已经无法实现,再审毫无意义。据了解朱振明取得二套安置房屋和补偿费用后,将其中的一套房屋已经出售他人,另一套由朱振明一家自己居住使用。因此,不管再审判决已经出售的一套房屋归朱晟,还是判决朱振明自己居住的一套房屋归朱晟,都是无法执行的。退一步说,即使法院判决朱振明按市场重置价格赔偿朱晟,朱振明因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判决同样也无法执行。(5)朱晟的诉讼请求必须是按照产权调换取得安置房屋,以解决无房居住的困境,故朱晟不会接受货币安置或货币赔偿的解决方案。本院对朱晟撤诉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朱晟在再审程序中申请撤回对原审的起诉,其撤诉理由,实质是拒绝本院对本案的裁判,这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朱晟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征求朱振明意见,朱振明对此也不持异议,且朱晟撤诉的诉讼行为,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朱晟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应对原审生效裁定依法一并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昆民再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昆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二、准许原审原告朱晟撤回起诉。再审还查明,朱振明曾使用姓名朱正明,二者系同一人。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以上事实,由朱晟提供的本院(1993)昆民初字474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拆迁协议书、动迁安置房核定单、拆迁结价补偿费汇总表、房屋附属物计算价格一览表、昆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决定书;朱振明提供的昆花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为民拆迁公司提供的江惠娟的动迁安置房核定单;本院依职权调取涉案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平面校对图、村镇房屋勘察现场记录单地、勘察审核记录表、申请表、建房证明书、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动迁实量操作明细记录表,花桥镇货币动迁农户分房结算清单,朱晟书面陈述、调查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江惠娟出具的证明,本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3088号民事裁定书、(2007)昆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2015)昆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5)昆民再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朱晟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2006年7月27日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拆迁协议系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合同形式、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第一、拆迁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经协商,对朱振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获得安置补偿,属协议拆迁范畴。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拆迁,尚无具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适用范围是针对“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适用本案农村房屋拆迁事项。朱晟所称“依据当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而为民拆迁公司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对法律适用的误解。故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达成的拆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拆迁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民拆迁公司根据花桥镇政府出台的辖区农村房屋拆迁政策,与朱振明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事后,双方也各自履行了拆迁协议之合同义务。原审及本案再审中,朱振明也未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拆迁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第三,无证据证明协议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朱晟的权益。涉案被拆迁房屋在拆迁时登记在朱振明、江惠娟名下,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就拆迁事宜磋商过程中,江惠娟也参与其中,还在相关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为民拆迁公司有理由相信,与之签订拆迁协议的朱振明有权代表被拆迁房屋的户主身份。且朱振明与江惠娟离婚时,明确江惠娟赠与朱晟的“一上一下楼房”由朱振明代管。为民拆迁公司对朱振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已包含朱晟“一上一下楼房”的拆迁利益。故朱晟所称拆迁协议是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恶意串通损害其拆迁利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第四,朱晟对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是明知的,且以默示的方式接受该拆迁协议。朱晟得知朱振明与为民拆迁公司就被拆迁房屋取得的补偿安置情况后,因与朱振明就拆迁利益的分配协商未果,遂两次提起对拆迁利益分割的析产诉讼,该民事诉讼行为表明其已接受朱振明与为民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可认定为默示,即朱晟对朱振明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的追认。从朱晟在析产诉讼案件的陈述看,其不但知道其受赠的房屋要拆迁,对朱振明与为民拆迁公司洽谈拆迁事宜及相关的拆迁政策也是明知的。朱晟未参与与拆迁单位商谈拆迁事项并非是其不知道拆迁的情况,而是基于对朱振明的信任。故朱晟诉称“朱晟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在其并不知道拆迁的情况下,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故意不通知或告知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朱晟,也未征求朱晟意见,瞒着朱晨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第五、拆迁协议内容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为民拆迁公司与朱振明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朱晟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对该房屋拆迁协议效力予以追认,应遵从该协议的履行。原审确认“朱晟与朱振明未协商确认按一户享受拆迁权益的情形下,朱振明与为民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按置协议侵害了朱晟的合法权益,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该认定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再审应予纠正。故对朱晟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及为民拆迁公司对被拆迁房屋重新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支持。如朱晟认为其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昆花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朱晟要求确认原审被告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振明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及原审被告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朱晟、原审被告朱振明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重新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朱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作龙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云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