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厉星龙与泾县蔡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星龙,泾县蔡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8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星龙,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世柏,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德法,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县蔡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刘叶林,镇长。委托代理人汪雨顺,泾县蔡村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厉星龙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厉星龙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柏、傅德法,被上诉人泾县蔡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蔡村镇政府)出庭负责人周德明及委托代理人汪雨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星龙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厉星龙与蔡村镇政府签订《泾县蔡村镇汀溪河连心桥段河道疏浚及砂石开发项目合同书》。同年12月9日,厉星龙支付蔡村镇政府出让成交款51万元。同年11月30日,泾县水务局给厉星龙颁发《安徽省河道采砂批准证》,明确疏浚范围全长3250米,规定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厉星龙总投入700余万元。2014年3月,在厉星龙进行河道疏浚1200米左右时,蔡村镇政府对厉星龙进行强行断电,强迫其停止施工。蔡村镇政府采取停电等方式强行阻止厉星龙进行二、三期工程施工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蔡村镇政府的行为给厉星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厉星龙500余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厉星龙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蔡村镇政府先行处理为前提。厉星龙对蔡村镇政府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蔡村镇政府逾期不赔偿,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厉星龙在起诉前,既未向蔡村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也未对蔡村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确认违法诉讼。因此,在没有确认蔡村镇政府有违法行政行为之前,厉星龙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厉星龙的起诉。厉星龙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2010年11月22日,蔡村镇政府与厉星龙签订《泾县蔡村镇汀溪河连心桥段河道疏浚及砂石开发项目合同书》,该合同是为了蔡村镇公共利益而为之,在其实施过程中蔡村镇政府具有监督指导的权利。该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行政协议。原审法院将行政合同的违约赔偿诉讼等同于行政赔偿诉讼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行政合同,厉星龙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行政赔偿之诉,并以行政赔偿之诉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厉星龙所诉合法有据,蔡村镇政府的违约行为给厉星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711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具有四个特征,1、协议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2、订立协议的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3、行政主体订立协议属于自身的法定职责范围;4、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本案中,蔡村镇政府系合法的行政主体;其订立案涉协议的目的是实现蔡村镇的公共利益及河道疏浚的行政管理目标;订立案涉协议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根据案涉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条款,蔡村镇政府对案涉协议的履行享有指挥权、监督权、单方解除权等行政优益权。综上,蔡村镇政府与厉星龙签订的《泾县蔡村镇汀溪河连心桥段河道疏浚及砂石开发项目合同书》系行政协议。厉星龙以蔡村镇政府违反上述协议为由提起诉讼系行政协议之诉而非行政赔偿之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行政赔偿之诉,并以行政赔偿之诉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厉星龙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泾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