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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蒋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7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平,男,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江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平搭乘一辆从东莞市东坑路口往市区方向的201路公交车,上车后蒋某平坐在被害人曾某乙的左边。当公交车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路段时,蒋某平用刀片将曾某乙外套左胸口袋割开,在蒋某平准备窃取现金时,被目睹其作案经过的便衣队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和起回赃款1081元、作案工具刀片。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起获的现金1081元、作案工具刀片一叠,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的外套情况,情况说明,调查函、被告人违法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审讯录像,证人黄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平无视国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平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平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蒋某平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蒋某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