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5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琴芳与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琴芳,朱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5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陵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董兵,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芳。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三,系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涧阳,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荣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琴芳、朱三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1日,出借人王琴芳与借款人朱三男、保证人荣昌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10000000元,将借款付至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内:朱三男62×××19。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剩余利息。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执行,按实际借款天数结算。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王琴芳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朱三男的帐户62×××19转账支付4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朱三男的同一帐户转账支付600万元。借款当日,朱三男又向王琴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王琴芳出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还本付息。2014年3月21日,朱三男向王琴芳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9月11日与王琴芳签订借款合同,本人向王琴芳借款1000万元,目前已归还600万元本金,尚欠王琴芳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止全部归还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又查明,朱三男系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宾馆经营者。审理中,王琴芳称,朱三男因需要返还到期的银行贷款而向其借款,原承诺归还银行贷款后,银行会向其发放新的贷款,其会用新发放的贷款归还王琴芳的借款,但新贷款并没有如期发放,故朱三男并没有如期还款,只是归还了部分借款,即于2013年9月11日还款28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还款21万元、于2013年10月21日还款14万元、于2013年10月25日还款14.7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还款21.7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还款14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200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还款2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250万元,共计还款763.4万元。荣昌公司对王琴芳向朱三男转账1000万元及朱三男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不认可。以上事实,由王琴芳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王琴芳在原审中诉称,朱三男为了经营需要经人介绍向其借款,其与朱三男、荣昌公司及案外人南通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佳顺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出借朱三男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荣昌公司、案外人佳顺公司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为朱三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朱三男合计归还763.4万元,经多次催讨余款,各被告无理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朱三男向返还借款本金3212224元;2、朱三男向王琴芳支付以本金3212224元为计算基数,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27日起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3、荣昌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琴芳与朱三男就借款1000万元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虽荣昌公司对王琴芳向朱三男出借1000万元不予认可,但朱三男于同日已向王琴芳出具收到1000万元借款的借条,王琴芳亦提供了向朱三男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的转账凭证,结合朱三男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亦明确向王琴芳借款1000万元,足以认定王琴芳已实际出借1000万元,王琴芳与朱三男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满,朱三男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王琴芳已认可朱三男至2014年1月27日已分期还款共计763.4万元,与朱三男于2014年3月21日确认的目前已归还600万元本金,尚欠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承诺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将该还款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王琴芳、朱三男双方虽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率,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王琴芳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2.4%作为朱三男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王琴芳提供的朱三男各阶段的还款数额,结合朱三男应支付的利息,经原审法院核算截至2014年1月27日,朱三男已归还本金6846057元,尚余借款本金3153943元。故朱三男应向王琴芳归还借款本金3153943元,并以本金3153943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22.4%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荣昌公司亦认可于2013年9月11日为朱三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琴芳与荣昌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王琴芳主张荣昌公司对朱三男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三男归还王琴芳借款本金3153943元及逾期利息(即以315394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朱三男的上述借款本金3153943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6518元,由朱三男、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荣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借款事实不清,未能查明归还金额,同时本案有两位担保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撤回对佳顺公司的起诉,明显违反程序,上诉人认为佳顺公司系本案的当事人,必须参加庭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王琴芳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朱三男同意荣昌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其仅欠王琴芳本金36万元,2013年10月25日其归还了214.7万元,非原审认定的14.7万元。二审中朱三男提供了2013年10月25日还款214.7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证明其当时还款应为214.7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4.7万元。王琴芳提供了2013年10月24日朱三男与其签订的一份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合同,证明朱三男的上述还款中的200万元归还的是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朱三男对王琴芳提供的借款合同认为确实签订过,但200万款项归还的不是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荣昌公司对王琴芳提供的借款合同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朱三男二审中提供了2013年10月25日还款214.7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证明其当时还款为214.7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4.7万元。但朱三男于2014年3月21日向王琴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其目前已归还600万元本金,尚欠王琴芳4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承诺书出具的日期在上述还款之后,且当初的对帐明细中并不包括该200万元。诉讼中,王琴芳亦举证了针对该200万元还款的王琴芳与朱三男另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故朱三男根据其2013年10月25日还款214.7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认为本案还款金额中应包括该2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王琴芳选择荣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荣昌公司上诉认为另一担保人佳顺公司系本案另一担保人,必须参加庭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荣昌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18元,由上诉人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