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4D”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川***60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长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姆指”幼儿园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后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某带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对其血液样品进行了提取。2016年1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被挡获时,其血液样品的乙醇浓度为168.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标准,被告人曹某某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川***60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查询信息、现场临检视频资料、被告人曹某某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被告人曹某某抽取血样现场照片、被告人曹某某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曹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