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顾坤、王某丁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坤,XX承,何敏,史根普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坤。2014年3月3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湖南省坪塘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提回重审,2015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XX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雷彦荣。被告人何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超、杨广。被告人史根普。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坤、XX承、何敏、史根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坤、XX承、何敏、史根普及辩护人雷彦荣、杨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顾坤经孙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在长沙市加入长沙“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后因其下面人员迅速发展壮大而拉出去单干,独立孙某甲体系,并成为传销组织的体系总裁。该传销织以“连锁经营业”为名,实行所谓的“纯资本运作”,宣传“投资3800元可以赚取381万,投资69800元可以赚取1040万元”的理念,以此为诱饵,采取“上线”发展“下线”,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吸收新人加入,要求参加者缴纳金钱申购份额以获取加入资格,按照相应的份额获取相应的层级,即“五级三阶晋制”,主要在长沙市岳麓区等地进行传销活动。“五级”是按照申购的份额划分: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称“老总”)。“三阶”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晋升阶段为实习业务员晋主任,这个只要:达到上述规定的份额;第二阶段为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65份以上,二是必须直接培养2名业务主任;第三阶段为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需要符合2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600份以上,二是必须直接培养出3名业务经理。为方便管理,组织内按行政级别划分为:总裁-总监(教育、教育配合、自律、自律配合、能力、能力配合)-老总-大总管(业务经理级别)-总管(经理级别,分为能力、能力配合、自律、自律配合、申购)-业务员(主任、组长、实习业务员)。组织要求成员不断发展下线(最多只能发展3条下线)提高自身的份额以获得晋升,从而获取更高比例的提成和返利。成员在自己的亲戚、朋友、熟人中间物色对象进行“邀约”。加入组织的成员需缴纳相应的进项进行申购获取份额:第一份为3800元从第二份开始为3300元,最多可以申购21份,即69800元。另外,成员自己直接发展的下线及下线发展下线,所申购份额可以累计计算。组织规定缴纳69800元可以获得19000元的返利,对于每增加1个份额,主任级别可提成6001元,经理级别可提成7000多元,老总级别可以提成每份500元,但只能在自己以下的3级以内的下线获取提成。组织要求所有新人将申购份额的钱款一律交至申购主管的银行账户,该账户资金由体系总裁被告人顾坤掌握。同时,新人缴纳的申购份额钱款的银行回单、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以及上线提供的小票(注明直接老总姓名、直接经理姓名、推荐人姓名、当事人姓名、申购份额)找申购总管填写《申购单》。《申购单》办理完成后由申购总管叫总裁计算提成。所有传销组织成员都被要求办理一张银行卡,成员的返利和提成均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逐层发放。上述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均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被告顾坤经孙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并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加入该传销组织,然后发展为被告人王某丁、顾某(已判决)、王健(已判决)为直接下线。其直接下线被告人王某丁加入传销组织后在长沙市岳麓区等地发展下线共1600以上,被告人顾坤从中获利若干。2、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丁经被告人顾坤的介绍并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申购21份加入该传销组织,然后发展王希国(已判决)、余某(系其妻子)、程宝为直接下线,发展下线共1677人,层级为高级经理,曾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监。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和妻子余某从传销组织中非法获利共120多万元,其中部分获利利用于购买浙A×××××宝马车。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丁处扣押尾数2913建设银行卡一张及浙A×××××宝马车一辆,于2014年10月15日发还尾数2913建设银行卡至被告人王某丁妻子余某,次日其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5万元。3、2010年5月,被告何某丙经孙某乙(另案处理)的介绍并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申购21份加入该传销组织,然后发展倪周(另案处理)、妻子徐某(已判决)、何某甲(已判决),发展下线共843人,层级为高级经理,曾担任自律、教育总监。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从传销组织中非法获利共230多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何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4、2011年3月份,被告史根普经蔡某(已判决)介绍并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申购21份加入该传销组织,然后发展史爱芬(已判决)、袁莹亮、金鑫为直接下线,发展下线共82人,层级为高级经理,并担任能力配合总监。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和妻子项莹从传销组织中非法获利共32万元左右。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史根普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其家属带代其退赃人民币20万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坤、王某丁、何某丙、史根普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顾坤、王某丁、何某丙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坤、王某丁、何某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其和妻子余某从传销组织中获利只有80余万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与妻子一起获利120万余元的证据不足;王某丁在公安机关破获本案以前就主动脱离了传销组织,有一定犯罪中止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退赃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丁从轻判处缓刑。被告人何某丙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人数只有二三百人,获利只有80余万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丙发展下线人数和非法收入的证据不足,鉴定意见中的何某丙下线人数及其获利情况过高;何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根普辩称,其个人从传销组织中获利只有20余万元,项莹并非其妻子。对其余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顾坤经孙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在长沙市加入长沙“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后因其下面人员迅速发展壮大而拉出去单干,独立孙某甲体系,并成为传销组织的体系总裁。该传销织以“连锁经营业”为名,实行所谓的“纯资本运作”,宣传“投资3800元可以赚取381万,投资69800元可以赚取1040万元”的理念,以此为诱饵,采取“上线”发展“下线”,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吸收新人加入,要求参加者缴纳金钱申购份额以获取加入资格,按照相应的份额获取相应的层级,即“五级三阶晋制”,主要在长沙市岳麓区等地进行传销活动。“五级”是按照申购的份额划分: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称“老总”)。“三阶”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晋升阶段为实习业务员晋主任,这个只要:达到上述规定的份额;第二阶段为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65份以上,二是必须直接培养2名业务主任;第三阶段为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需要符合2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600份以上,二是必须直接培养出3名业务经理。为方便管理,组织内按行政级别划分为:总裁-总监(教育、教育配合、自律、自律配合、能力、能力配合)-老总-大总管(业务经理级别)-总管(经理级别,分为能力、能力配合、自律、自律配合、申购)-业务员(主任、组长、实习业务员)。组织要求成员不断发展下线(最多只能发展3条下线)提高自身的份额以获得晋升,从而获取更高比例的提成和返利。成员在自己的亲戚、朋友、熟人中间物色对象进行“邀约”。加入组织的成员需缴纳相应的进项进行申购获取份额:第一份为3800元从第二份开始为3300元,最多可以申购21份,即69800元。另外,成员自己直接发展的下线及下线发展下线,所申购份额可以累计计算。以新人申购21份缴纳人民币69800元申购资金为例,该新人的上线,业务主任(含以下级别人员)一共可分得人民币6800元左右,其中推荐人可分得人民币6000元;上线业务经理则一共可分得人民币14000元左右;上线高级经理从第一代到第三代各可分得人民币10000元左右。此外,会返还新人人民币19000元。不过,除去返还新人的人民币19000元,其余上线只要收益超过人民币3500元的,超出部分将被抽取10%的所谓“税费”,实则系该组织高层人员的再一次利润分配。组织要求所有新人将申购份额的钱款一律交至申购主管的银行账户,该账户资金由体系总裁被告人顾坤掌握。同时,新人缴纳的申购份额钱款的银行回单、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以及上线提供的小票(注明直接老总姓名、直接经理姓名、推荐人姓名、当事人姓名、申购份额)找申购总管填写《申购单》。《申购单》办理完成后由申购总管叫总裁计算提成。所有传销组织成员都被要求办理一张银行卡,成员的返利和提成均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逐层发放。上述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均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被告顾坤经孙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并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加入该传销组织,然后发展为被告人王某丁、顾某(已判决)、王健(已判决)为直接下线。其直接下线被告人王某丁加入传销组织后在长沙市岳麓区等地发展下线共1600以上,被告人顾坤从中获利若干。2、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丁经被告人顾坤的介绍并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申购21份加入该传销组织,然后发展王希国(已判决)、余某(系其妻子)、程宝为直接下线,发展下线共1677人,层级为高级经理,曾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监。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和妻子余某从传销组织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其中部分获利用于购买浙A×××××宝马车。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丁在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丁处扣押尾数2913建设银行卡一张及浙A×××××宝马车一辆。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发还尾数2913建设银行卡至被告人王某丁妻子余某,次日其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5万元。3、2010年5月,被告何某丙经孙某乙(另案处理)的介绍并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申购21份加入该传销组织,然后发展倪周(另案处理)、妻子徐某(已判决)、何某甲(已判决),发展下线共843人,层级为高级经理,曾担任自律、教育总监。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从传销组织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何某丙在浙江省象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4、2011年3月份,被告史根普经蔡某(已判决)介绍并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申购21份加入该传销组织,然后发展史爱芬(已判决)、袁莹亮、金鑫为直接下线,发展下线共82人,层级为高级经理,并担任能力配合总监。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从传销组织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史根普在宁波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其家属带代其退赃人民币2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顾坤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后因脱逃被网上追逃,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监视居住前已被羁押三个月零二天。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顾坤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一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452号、第635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299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4)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丁、史根普手绘网络结构图、公安机关从原顾坤组织、领导传销案侦查卷中调取的申购单、老总工资表、传销记录本、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顾坤、王某丁及孙某乙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甲、顾某、余某的证言、同案犯王希国、孙某乙、练某甲、孙某丙、蔡某、王某甲、程某、何某甲、陈某甲、曾某、雷某、王某乙、罗某、叶某、王某丙、韩某、徐某、陈某乙、何某乙、练某乙、蔡彩宝的供述、被告人顾坤、王某丁、何某丙、史根普某(2013)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岳公(网)勘(2013)002号电子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坤、王某丁、何某丙、史根普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坤、王某丁、何某丙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系情节严重。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顾坤前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罪行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将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顾坤、王某丁、何某丙、史根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坤、王某丁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史根普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丁、何某丙及辩护人所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获利部分的证据不足、个人非法获利的数额少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辩解和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丁、何某丙的辩护人分别所提各自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所提王某丁在公安机关破获本案以前就主动脱离了传销组织,有犯罪中止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丁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丁所犯罪行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丙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何某丙实际发展的下线人数少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人数有下线人员获利名单、团队人员及管理人员名单、手绘网络结构图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三个月零二天,即自2013年9月22日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二、被告人XX承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二个月零二十天,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三、被告人何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四、被告人史根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五、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牌照号为浙A523**的宝马汽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骁附件: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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