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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2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冰、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冯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冯某某等人在保定市北市区三环东延南常堡村村南施工工地,因施工纠纷引发的打架,将受害人刘某甲打伤,经司法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保定市玉兰大街渔家湾饭店,正准备将3克毒品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乙时,被民警抓获,从葛某某的身上搜出3克的冰毒,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汽车内搜出冰毒9袋及麻古4粒,9袋冰毒共计17克,在看守所体检时,在被告人葛某某身上又搜查出冰毒0.3克,上述冰毒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法医学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葛某某、冯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表示认罪、悔罪。葛某某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葛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减或轻处罚。冯某某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冯某某等人在保定市北市区三环东延南常堡村村南施工工地,因施工纠纷引发的打架,将受害人刘某甲打伤,经司法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015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保定市玉兰大街渔家湾饭店,正准备将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乙时,被民警抓获,从葛某某的身上搜出3克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汽车内、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粒。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葛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毒品贩卖的活动,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葛某某系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冰毒,故对其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葛某某、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佟 晨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