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崔梅与王雅琴、杨根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梅,王雅琴,杨根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崔梅,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张希勉,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琴(第一被告),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杨根华(第二被告),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展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原告崔梅诉被告王雅琴、被告杨根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梅诉称:2014年10月28日14时,在青浦区县前街进城中南路西约1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皖X机动车由东向西通行时撞到了由东向西正常通行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93.30元、交通费238元、误工费5,000元(2,500元每月计算2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每日计算30日)、营养费800元(40元每日计算20日)、鉴定费1,000元,增加诉请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3,431.3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雅琴未作答辩。被告杨根华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金额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1,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计4,04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以上费用,在原告提供出险时有效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后,第三被告愿意赔付。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牌号为皖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县前街进城中南路西约10米处,适遇原告由东向西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驾驶疏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后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93.3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皖X小型轿车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又查明:2015年4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跖跗关节半脱位,腰部外伤,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第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20日,应为600元。3、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按每月2,020元计算2个月,应为4,04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10,233.30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8,233.30元,应由第三被告承担,余款2,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崔梅8,233.30元;二、被告王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梅2,000元;三、被告杨根华对被告王雅琴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0元,减半收取67.9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负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