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异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辽宁省轮船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1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1553号—1555号A座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少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忠,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6号(12—16层)。法定代表人于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维,系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被执行人辽宁省轮船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武汉街10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辽宁省轮船总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保证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中,安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信公司称,首先,信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我公司给付自2007年8月6日起算至今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根据。该案二审判决已被撤销,即二审判决自始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即我公司没有义务按照二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本案应自最高院的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第二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次,我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向信达公司全面履行了代偿义务,信达公司也已书面确认,其已无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自2007年8月6日起至今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主体是被执行人,而我公司始自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才是被执行人,且该判决中“上述债务”亦应仅指本金及利息,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大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我公司存款的冻结措施,驳回信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我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查明,2006年12月,本院作出(2005)大民合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一、轮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信达公司垫款本金3449000.95美元。二、轮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信达公司上述垫款的利息535672.96美元。上述两项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信达公司要求轮船公司给付担保费用人民币124749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信达公司对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信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作出(2007)辽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信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作出(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7)辽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该案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民提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及(2007)辽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合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变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合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安信公司对轮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中注明“信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利息的部分仅是支付利息535672.96美元,信达公司亦未证明其变更过该诉讼请求,第22号判决未支付其关于支付欠款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的请求正确。”2015年1月8日,安信公司在该判决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9日,信达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确认函,记载:“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事宜,我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致函你公司要求支付代偿款项。现已收到你公司还款:美元3,984,673.91元;人民币(诉讼费)108,037.50元。其他经最高院判决的该案应付未付款项,我公司保留通过司法途径继续追索的权利。”2015年6月30日,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2005)大民合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和(2014)民提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执行费用由安信公司及轮船公司承担;申请执行因安信公司、轮船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5)大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信公司在银行存款16130847.11元。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延中支行下发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关于安信公司在我行的695160648账户存款已冻结16130847.11元。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申请人与轮船公司、安信公司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请求本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07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总计人民币28,224,546.6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信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而要确定上述问题,应首先明确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及指定的履行期间。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并改判“安信公司对轮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为最终生效判决,安信公司自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始对轮船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达公司系自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首次针对本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主张轮船公司应付款的时间为二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信公司需同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即应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本案原生效的二审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只能根据提审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判项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要求安信公司支付自2007年8月6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依据不足,本案应自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异议人所主张的因申请执行人怠于收取相应款项致使异议人逾期履行义务,故自最高院提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至同年2月12日期间迟延履行金不应支付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请求部分成立,强制执行措施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6日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期间的利息部分的强制执行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