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石雪英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雪英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雪英,女,1942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文盲,务农,家住彭泽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彭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字(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雪英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2014年11月25日经彭泽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石雪英病危而需住院治疗,故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石雪英携女儿张某2到彭泽县龙城镇余粮村四组猫头山张海狗(系石雪英丈夫)坟前祭拜,后石雪英燃放烟花引起山火。经彭泽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面积共计69.2公顷(1038亩),其中龙城镇余粮村四组猫头山山场3.2公顷(48亩),为荒山(以芭茅为主);陈家垄王家山等山场59公顷(885亩),为未成林造林地(枫树人工林和杉木萌芽林);土桥村大包塔山场3.4公顷(51亩),为有林地(泡桐人工林);土桥村马家岭山场3.6公顷(54亩),为有林地(泡桐人工林)。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石雪英应当预见在山林点火的危险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引发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应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雪英辩称,其过失引发山火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石雪英携其女儿张某2到彭泽县龙城镇余粮村四组猫头山石雪英的丈夫张海狗坟前祭拜,石雪英燃放烟花后引发火灾。经彭泽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面积共计1038亩,其中龙城镇余粮村四组猫头山山场面积48亩,为荒山(以芭茅为主);陈垄村王家山等山场面积885亩,为未成林造林地(枫树人工林和杉木萌芽林);土桥村大包塔山场面积51亩,为有林地(泡桐人工林);土桥村马家岭山场面积54亩,为有林地(泡桐人工林)。另查明,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石雪英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石雪英的亲属于2014年5月5日与彭泽县龙城镇余粮村四组村民以及龙城镇陈垄村、土桥村大包塔山场承包人欧某2、土桥村马家岭山场承包人欧某3签订协议书,议定猫头山场48亩荒山的损失不需赔偿,陈垄村王家山等山场面积885亩未成林造林地一次性赔偿5000元给陈垄村村民委员会,土桥村大包塔山场面积51亩有林地一次性赔偿5000元给欧某2,土桥村马家岭山场面积54亩有林地一次性赔偿5000元给欧某3,彭泽县龙城镇陈垄村村民委员会、欧某2、欧某3于同日分别出具了上述相应赔偿款的收据或领条。彭泽县龙城镇余粮村四组村民于2014年2月8日联名出具请求书,表示石雪英引发火灾给该村组没有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对石雪英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不予追究石雪英的经济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雪英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了其和女儿张某2一同到猫头山其丈夫坟前祭拜,其用打火机点着烟花后落到山上茅草里而引起火灾的事实。2、被害人欧某2、欧某3二人的陈述。欧某2陈述其在2008年11月承包龙城镇土桥村自然村三、四组山场原泉山林场板栗园200亩,2009年改造成血防林,在山场种植了泡桐树,与泉山林场山场相连,案发当日过火面积估计100亩等情况;欧某3陈述其在2009年5月17日承包龙城镇土桥村三、四组山场马家岭山场300亩,山场种植了泡桐树、杉树,与泉山林场山场相连,案发当日被烧面积大约100亩。3、证人邓某的证言,其系龙城镇陈垄村民委员会主任,证称其村山场在案发当日下午被余粮村大山张村庄山场过来的火烧了1000多亩等情况。4、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系龙城镇余粮村四组组长,证称案发时其村村民在本组村民家喝喜酒,突然看到其村庄背后山场猫头山起火了,其马上组织人员打火,在上山时看到石雪英。因风大直到第二天早晨才将火扑灭。5、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证言同其母亲石雪英所述内容相吻合。6、证人欧某1的证言,其系龙城镇余粮村九组村会计,案发当日其得知其村四组起火之后便向张某1证实此事并告知村书记,后其赶到现场时在山脚看到张某1和其他村民以及石雪英。7、林权证,证明涉案山场过火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情况。8、合同、转让书,证明龙城镇土桥村庄里自然村(三、四组)与欧某2等人签订承包山场合同,龙城镇土桥村庄里自然村(三、四组)与欧某3等人签订承包山场合同等情况。9、彭泽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火灾现场的具体情况。10、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火灾山场的地点以及火烧山场的地类和山场的过火面积情况。11、彭泽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2、彭泽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13、赔偿协议、收据、领条,证明被告人石雪英的亲属向被害方积极进行协商赔偿的情况。14、请求书,证明彭泽县龙城镇余粮村四组村民联名出具请求书,表示对石雪英的过失予以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雪英应当预见在在山林祭坟时燃放烟花的危险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引发火灾,过火面积共计1038亩,其中除荒山面积48亩和未成林造林地面积885亩之外,有林地面积10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石雪英在引发火灾后主动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失火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且其所在村组村民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雪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芳审 判 员 陈杜娟人民陪审员 邱双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