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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字第572号原告:程某甲,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唐隐,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乙,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浙江湖州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丙。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18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浙江湖州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丙。原告以家庭矛盾为由,具状起诉,致诉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证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