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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2016)湘31民终164号尚云怀与肖昌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云怀,肖昌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云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昌文。上诉人尚云怀因与被上诉人肖昌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05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尚云怀在起诉状中所涉130000元购房款已经该院(2014)龙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被告人彭小琴诈骗所得赃款,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尚云怀的起诉。上诉人尚云怀不服该裁定,上诉称其购房定金是直接汇给肖昌文的账户。上诉人与刑事被告人彭小琴诈骗案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与彭小琴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给她付购房定金和购房款。龙山县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既没有认定肖昌文是彭小琴诈骗案的同伙人,也未认定我的购房定金是诈骗款。故请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彭珍玉听人介绍龙山旅社有房出售,便由其子尚云怀与彭小琴谈好房价为15万元/套,并以彭珍玉、尚云怀名义给彭小琴付款15万元。后因房屋楼层变动,彭小琴给彭珍玉退款2万元,但彭小琴打的条子仍是15万元。上诉人尚云怀与其母亲彭珍玉开始的2万元购房款汇至户名为田龙华的账户,后13万元购房款由尚云怀与彭珍玉汇至户名为肖昌文的账户。该两笔款实际是尚云怀与其母亲彭珍玉的“购房款”并被彭小琴占有,其中2万元的退款事宜是彭小琴经手办理并退给彭珍玉。上诉人尚云怀所诉称的13万元购房款,实际是以其母亲彭珍玉名义被彭小琴诈骗的款项,已经被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确认为犯罪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尚云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尚云怀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春亮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