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河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安棋与李来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棋,李来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河初字第346号原告张安棋,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来成,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安棋与被告李来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棋诉称,200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土地租赁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租赁占用原告的承包地4.38亩,商定的价格为每亩每年800元,另外放渣每年100年,租赁期限为三年。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方支付了前二年的费用,一直未付原告方的第三年租赁费。2007年以来,原告方一直通过村委会、乡镇政府调解此事,但一直不能达成协议,直到2014年被告方才将设备处理但租赁费仍没有支付,土地也没有恢复耕种。无奈之下,原告曾在2014年诉至人民法院,后因证据方面原因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7年以来的土地租赁费28832元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能够耕种。被告李来成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协议不成立。2005年4月8日签订协议属实,但是2005年10月22日,经村组同意,我已经把法人转让给其他人了,转让给姚德昌和石强,所以我和原告2005年4月8日的协议是无效协议。2、2005年至2006年期间,协议已经失效,和我没有关系了,租赁费不是我给的,是后来的法人给付原告的,由村委会发包的。3、2005年一直到2014年,原告从来没有问我要过钱。4、原告起诉我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是我出面解决问题的,是河北石智增委托的我处理石碾和设备,原告为了要钱,所以才起诉我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原告张安棋与被告李来成以及石宝江签订了占地占树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耕地和非耕地出租让被告占用,每亩占用金为800元,占用放渣地每年100元,占地时间为协议之日起三年。双方未约定占地亩数。2005年10月22日,石门乡后川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与李来成、姚德昌、石强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来成将其梁家庄组安沟铁矿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姚德昌和石强。原协议期满后,继续承包三年,立此协议,一次性付清三年承包款叁万元。原告张安棋于2005年11月收到石强付2005年租赁费3600元,收到石强付2006年租赁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一份、2005年4月8日占地占树协议书一份、闻喜县石门乡后川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2005年10月22日协议书一份、闻喜县石门乡后川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证人周选民、李小喜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土地租赁费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能够耕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来成实际占用土地,也不能充分证明所争议土地的地名、亩数,且原告已收到石强2005年和2006年的土地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土地租赁费28832元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能够耕种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安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张安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俊丽审 判 员 刘菲菲代理审判员 高俊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