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华忠与任会雷、孙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忠,任会雷,孙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684号原告王华忠,居民。被告任会雷,居民。被告孙卫,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任会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王华忠处借款20万元。当日王华忠将现金20万元当面交付给任会雷,任会雷当时向王华忠出具借条一张,孙卫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任会雷向原告归还借款12万元,孙卫归还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任会雷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孙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任会雷经被告孙卫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任会雷向原告归还借款12万元,被告孙卫向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会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任会雷从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卫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会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2万元;二、被告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预交9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