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翁力杰、李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力杰,李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279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英涛,系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职员。被告翁力杰,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梅,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翁力杰、李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被告翁力杰、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翁力杰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力杰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同时约定被告李红梅用其名下的位于位于铁力市**镇**街*委站前职工*号楼*单元*层*号53.68平方米楼房为此贷款做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屋在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被告翁力杰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翁力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9880.00元,本息合计89880.00元,被告李红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要求依法确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二被告身份证、户口及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被告翁力杰财产证明、收入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翁力杰在原告处申请了贷款70000.00元,提供了贷款的相应资料,贷款符合条件,贷款手续合法。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抵押承诺书,评估报告,被告李红梅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实被告翁力杰在原告处贷款70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红梅用其所有的位于铁力市**镇**街*委站前职工*号楼*单元*层*号53.68平方米楼房为此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此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翁力杰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李红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拟证实被告翁力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原告将贷款70000.00元交付给被告翁力杰。被告翁力杰辩称,贷款事实属实,借款合同上是被告本人签字,同意偿还贷款本息,但现在没有钱,对原告诉请的贷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被告翁力杰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红梅辩称,当时贷款时和被告翁力杰是夫妻关系,借款合同上是被告本人签字,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当时是被告和翁力杰共同申请的贷款,一起去的,借款审批表上申请人配偶处是被告本人签字,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这笔贷款原告打入翁力杰提供给原告的卡里了,但翁力杰提出后直接还他家房子的贷款了,被告没花到钱,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抵押房屋,产权证是被告的名字,当时被告同意去房产办理的他项权证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同意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红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翁丽丽的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之前的贷款6万元没还上,后来贷款7万元还那6万元贷款了。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翁力杰是否应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2、被告李红梅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原告与被告翁力杰、李红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进行了举证,二被告进行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红梅所举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翁力杰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因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确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翁力杰、李红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6‰,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物是产权人为被告李红梅的位于铁力市**镇**街*委站前职工*号楼*单元*层*号面积为53.68平方米房屋,被告翁力杰、李红梅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翁力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原告按期向被告翁力杰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但被告翁力杰却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翁力杰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9880.00元,本息合计8988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祥见利息及罚息计算清单),并要求被告李红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力杰、李红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翁力杰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李红梅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故原告及二被告均应依据该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的证据已证实其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翁力杰提供了贷款,而被告翁力杰却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属违约行为,故被告翁力杰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义务。被告李红梅在借款审批表上做为被告翁力杰的配偶签字,且原告提供结婚证相佐证,被告李红梅答辩时称其与被告翁力杰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翁力杰上述贷款应做被告李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李红梅辩解称,其没有花到钱,贷款让翁力杰还他家房子贷款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梅对于用房产做为抵押担保与翁力杰共同申请贷款是知情并同意的,原告已经完成贷款交付,贷款的用途并不影响此笔贷款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李红梅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李红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与被告在贷款时已经离婚,因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房屋的问题,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设立,虽然在该楼房的他项权证附记上标明抵押履行期限2014-03-06至2015-03-05,此期限与借款期限正好一致,借款期限未到,原告做为债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故此约定应视为未约定抵押履行期限,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是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行使抵押权,故原告对产权人为被告李红梅位于铁力市**镇**街*委站前职工*号楼*单元*层*号面积为53.68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1988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力杰、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19880.00,本息合计8988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二、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翁力杰、李红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产权人为被告李红梅的位于铁力市**镇**街*委站前职工*号楼*单元*层*号面积为53.68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00元由被告翁力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