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花诉被告刘国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刘国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90号原告李花,女,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杜水杰,男,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丁晓辉,男,住禹州市。被告刘国建,男,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旭辉,男,住禹州市。原告李花诉被告刘国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的委托代理人杜水杰、丁晓辉、被告刘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诉称:2015年10月6日原告在自家所属的地皮上挖排水沟,被告看到后进行阻止,双方并发生口角,被告不论分说当场用石头砸在原告嘴唇上方,致使原告大牙当场砸掉一颗,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建辩称:原告所说不实,被告是正当防卫。1.事发地在公用通道,并非原告诉称自家所属私人领地,故原告所诉称地点错误;2.原、被告之间之前有过结,原告以挖排水沟为名,蓄意挑衅,原告对被告辱骂后,在被告无防备的情况下首先攻击被告,被告在不能寻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出于身体本能自然抵挡,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当防卫;3.原告诉称被告用石头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并无相关记录予以证明,且原告诉称被告用石头击打其嘴唇上部,将其大牙打掉,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中并无记录,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内容严重缺失,记载有失严谨,不应采信;4.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李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禹州市公安局褚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事发后派出所出警情况;3.禹州市褚河镇肖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后,该村村委会主任刘国恩到达现场,双方经其调解无效的事实情况;4.禹州创伤医院出具的病历原件二页及禹州市褚河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禹州市人民医院和禹州创伤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912.04元;6.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7.原告受伤的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刘国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褚河派出所对李花、刘国建、徐朋恩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本院对原告李花提交的证据1-2、4-7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份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发生的事实情况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6日下午,原告李花与被告刘国建在禹州市褚河镇肖庄村八组,因挖排水沟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刘国建将原告李花打伤,后原告家属报警。2015年10月8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公(禹)伤鉴(法医)字(2015)第14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李花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当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1.04元,后于2015年10月7日在禹州创伤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701元。后因赔偿问题,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建因邻里纠纷将原告李花打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4912.04元;2.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共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共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570元;4.护理费,以护理人数为一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计算19天,计1482.1元。综上,被告刘国建应赔偿原告李花各项损失共计7534.1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鉴定费等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成立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国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534.14元;二、驳回原告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元,由原告李花承担33元,被告刘国建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彩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