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莫某与覃仕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覃仕界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莫某。法定代理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仕界。原告莫某与被告覃仕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娜、人民陪审员周小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祖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的法定代理人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仕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通过韦某某家楼梯翻墙进入原告家二楼,使用遗留在房门上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原告的房间,正在熟睡的原告被惊醒后惊恐万分,认为被告准备要对其进行强奸,于是大声呼救,被告用双手紧捂原告的嘴巴并紧紧掐住原告的脖子,由于原告的拼命反抗,被告逃离原告的房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为已在当地广泛传开,人们都议论被告企图深更半夜强奸原告的事。原告在当地及学校都抬不起头,至今不敢回家居住,精神萎靡不振,学习成绩下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晚非法侵入原告家进入原告房间,用双手紧捂原告嘴巴、掐住原告脖子,由于原告拼命反抗,被告逃离原告房间的事实;2、不批准逮捕书,证明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告;3、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证明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侵犯程度上,情节较轻微,故决定不批准逮捕。4、律师对白土乡德里村委主任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为已在当地广泛传开,人们都议论被告企图深更半夜强奸原告的事。原告在当地及学校都抬不起头,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因被告覃仕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仕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覃仕界借助原告邻居韦某某家楼梯翻墙进入原告家中,脱下拖鞋后光脚走进原告家二楼,用遗留在房门上的钥匙进入原告的房间,正在床上熟睡的原告被惊醒后,被告用双手紧捂原告的嘴巴并紧紧掐住其脖子,原告拼命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听到原告喊叫后逃离原告的房间,在从原告房间逃往一楼的过程中遭到闻讯赶来的原告父亲莫某某的阻拦,后其从原告家逃脱。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以被告涉嫌犯抢劫罪对被告作出刑事拘留决定。2015年8月3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向金城江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金城江区检察院认为目前证据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在其居住的住宅内有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不被侵犯的权利。被告覃仕界深夜非法侵入原告居住的住宅,进入原告卧室,被原告发现后,对原告实施捂嘴、掐脖,遭到原告的反抗和呼救后逃离原告住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居住安宁权,应当承担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事发时,原告年仅16周岁尚未成年,在此次事件中因过度受惊出现心理不适,已对其心理及生活产生负面影响,被告侵害原告的住宅安宁权已构成对原告精神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被告的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经济和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仕界向原告莫某赔礼道歉;二、被告覃仕界赔偿原告莫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仕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人民陪审员 周小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祖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