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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邵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男,于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041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粤0608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邵某明知阿某(另案处理)在实施电话诈骗,同意为其提现、汇转赃款,邵某分占提现、汇转赃款总额的6%。1.2015年6月25日上午,阿某等人以冒充被害人杨某领导向杨借钱的方式欺骗杨共汇款人民币20000元到62×××37银行卡账户。后邵某按阿某的指示持该银行卡先后多次将20000元全部取出,邵扣除自己应分占比例后,将剩余现金及该银行卡交给阿某。2.2015年9月16日上午,阿某等人以冒充被害人卢某领导向卢借钱的方式欺骗卢共汇款人民币117000元到62×××35银行卡账户。后邵某按阿某指示持该银行卡先多次取出19990元,另将26990元转到阿某指定的收款账户,邵扣除自己应分占赃款后将剩余现金交给指定的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之后,邵又将62×××35银行卡中的19990元转到62×××18等银行卡账户,并持62×××18银行卡取出19800元后回其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路××号地下的居住处。当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其居住处将邵某抓获,并扣押现金人民币22850元、作案用银行卡等物品一批。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被害人杨某、卢某被骗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卢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电子数据文件校验说明,视听资料,退赃申请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其本人和家属已积极退赃、退赔,全部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将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将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800元(面值为100元,共28张,详见本案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犯罪数额应扣减50000元,我是受别人指使、引诱帮别人取钱,赚些提成费,本人是初犯,且全部退赃,不存在犯罪所得,因此,扣押我的2800元应退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邵某提出的一审认定犯罪数额应扣减50000元,受别人指使犯罪,是初犯,且全部退赃,扣押的2800元应退还等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与阿某是共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该数额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上诉人提出的其是从犯,且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均已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并在量刑时体现。扣押上诉人的2800元是上诉人诈骗所得,且对其判决罚金,可将此款依法抵偿罚金刑,因此,对该款项收缴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其本人和家属已积极退赃、退赔,全部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付奇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培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