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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39号原告陈某甲,女,1980年01月0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陈某乙,男,1980年0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3月18日由审判员王兴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27日在科右前旗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婚生女孩陈某丙(2006年11月28日出生)、婚生男孩陈某丁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2016年1月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婚生女孩陈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均已再婚,现被告方抚养三名子女,原告方无子女抚养。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女陈某丙虽未满十周岁,但考虑其身心健康,庭前本庭向其进行了询问,陈某丙自述,其愿意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离婚证,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变更女儿陈某丙抚养权的理由正当,由于被告平时对其女儿关心不够,缺乏照顾,导致其和女儿的关系疏远。陈某丙选择母爱,选择温暖、舒适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和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均已再婚,但原告陈某甲无子女抚养,而被告陈某乙抚养三名子女,其经济压力较大,会直接影响子女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变更女儿陈某丙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3)项、第十六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进行抚养。二、被告陈某乙每月可探望陈某丙一次,原告陈某甲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牡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力;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