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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63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男,住安徽省无为县牛埠镇土桥街道柳江小区**号。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邾立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林、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某诉称:原告其与被告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随被告父母到上海做生意,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钟某某遂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过着分居生活,无法共同相处。现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抚养问题请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对方为我方购买的金银手饰与我方陪嫁物品相互折抵。王某甲辩称:1、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2、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钟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计人民币126000元整,一次性付清此款;3、依法判令原告钟某某返还婚后共同财产计人民币30000元,债务共同承担。原告钟某某为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及登记时间;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及婚生子出生时间、以及判决不准离婚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42号判决书送达回执两份,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距今已超过半年;5、11张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身体状况不好,经常吃中药,是导致收入不高的原因之一;6、原告口头陈述陪嫁物品清单:TCL电视、格力挂壁式空调、洗衣机一台、抽烟机、微波炉、红木沙发及衣架、棉被及生活用品若干。被告王某甲对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没有病历佐证,不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陪嫁物品:被告王某甲对以上物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此物品的钱20000元是由被告方给付的;而原告钟某某认为被告给付的20000元是购买金银手饰而用的,对此被告王某甲认为金银手饰为另外又给付了10000元而买。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王某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乙自然状况;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四、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王某乙出生时间;五、被告王某甲陈述材料,证明原告钟某某在结婚过程中索取钱财经过;六、(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法院应不准予离婚;七、证人潘光珍证言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处生活。原告钟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不持异议;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证据五,不是证据,需别的证据相互佐证,故不能认定;对证据七不持异议,现在婚生子王某乙的确大部分随被告父母生活,但是原告也带过小孩。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所举证据,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即对原告钟某某所举证据1、2、3、4及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其记载内容与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不具备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钟某某口述的陪嫁物品,因被告王某甲予以承认,本院对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之所辩称,没有提供给付款项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不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五,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七,虽然证人没有到庭,但其所陈述的内容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其陈述内容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方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无为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又没有很好沟通,以至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以至原告钟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再次诉请,故而致诉。另查明:原告钟某某在结婚时陪嫁物品有:TCL电视、格力挂壁式空调、洗衣机一台、抽烟机、微波炉、红木沙发及衣架、棉被及生活用品若干。本院认为:现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但自2015年3月2日原告钟某某诉请离婚被驳回后,与被告王某甲一直互不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钟某某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现一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以继续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为宜,但原告钟某某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状况,酌定为400元/月;对原告钟某某结婚时所陪嫁物品,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返还已无实际意义,故不予返还;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财产计人民币现金3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钟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月,直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钟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王某甲一次性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邾立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