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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61号原告吴某某,女,回族,1974年4月4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张波,宁东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67年4月30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吴宝霖,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举行民间仪式,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自结婚以后双方因性格因素经常发生家庭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双方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2、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再次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3、房屋权属查询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两套住房,一套是水木灵州南区x-x-xxx室,一套是水木灵州灵馨苑x-x-xxx室,两套住房均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予以认可;对房屋权属查询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水木灵州南区1-5-301室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被告父母有3个儿子1个女儿,为了避免继承纠纷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灵馨苑x-x-xxx室的房屋,是被告在双方第二次结婚前向被告的亲属借钱,购买的单位福利房,因此两套房产都是被告个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身体有病,我还有很多外债,我一个人无法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房卡出售协议、收条及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水木灵州南区x-x-xxx室的房子是2010年1月12日购买的王绍成的房卡,后又补了3万元置换而来的安置房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水木灵州灵馨苑x-x-xxx室房屋,是2011年1月6日开始缴费,2011年12月26日正式签订的合同的事实;3、灵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大病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糖尿病,经常吃药,干不了重活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的侄女李童取走被告工资卡内6900元的事实;5、灵武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当时已经确认了两套房子在马某某的名下和2011年12月6日借外债12万元的事实;6、证人马桂琴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7、证人海文英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的母亲,水木灵州南区x-x-xxx室房屋是其购买的事实;8、证人岳广红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与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两套住房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被告的亲属,没有证明力;对房卡出售协议、收条、病历、取款回单不予认可,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能够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初次登记结婚,2009年9月4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9月28日再次登记结婚的事实。房屋权属查询证明,能够证明在被告名下有两套房产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病例能够证实被告购买房屋两套以及被告患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民事判决书中没有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对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房卡出售协议、收条及银行取款回单,上述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9日初次登记结婚,2009年9月4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9月28日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在之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我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彼此沟通,以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虽然二次起诉离婚,但双方曾两次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如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相互扶助,冷静处理共同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和分歧,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