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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俞国春与边鹏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春,边鹏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1号原告俞国春,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黄立永,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边鹏飞,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西关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边洪纪,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西关村人,现住。系边鹏飞之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西客站北300米泰大国际广场双子座1楼(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7082966-6。法定代表人高立升,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该单位职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号楼C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8818931-7。法定代表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艳,该单位职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俞国春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永、被告边鹏飞的委托代理人边洪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19时00分,被告边鹏飞驾驶冀J×××××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华油东风大社区院内飞达超市门前由南向北起步行驶时,与原告俞国春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俞国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冀中公(交二)认字(2015)第0323号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认定,边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国春无责任。原告俞国春在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31511.7元,其中被告边鹏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06.25元。2015年9月10日,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俞国春车祸致左踝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陆仟元至柒仟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边鹏飞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边鹏飞,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崔洪路、赵秀全二人护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天100元计算21天);营养费1350元(每天15元计算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040元(每天12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结果前一天共167天),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原告系任丘市灯灯灯电料商店职工,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6326.20元(35683÷365×167);原告主张护理费8910元,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崔洪路、赵秀全均系任丘市中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建筑业37954元计算21天,故护理费应为8422.67元(37954元÷365天×21天×2人+37954元÷365天×(60-21)天=8422.67元);原告残疾赔偿金45867.90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7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检查、出院等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378.4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961.7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1961.7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55.45元,给付被告边鹏飞垫付的医疗费27306.2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416.7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边鹏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国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6416.7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国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655.45元,给付被告边鹏飞垫付的医疗费27306.25元。三、被告边鹏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鉴定费2000元承担:由原告边鹏飞负担12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4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7元。审判员  周素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