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欣与方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方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张欣,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6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希明,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自福,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9日,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欣诉被告方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自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欣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方自福以农场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14日,被告方自福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三笔借款均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仅口头约定待被告经济好转之后就偿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上述三笔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始终推诿,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7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付清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自福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方自福以农场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欣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14日,被告方自福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三笔借款均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始终推诿未还。2015年8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7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承担本案受理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自福先后三次向原告张欣借款共计97000元,并先后分别借条三份,金额共计为97000元,由此在原告张欣与被告方自福之间形成了合法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方自福在原告主张其权利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自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欣借款9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方自福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2225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邱进福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赵吉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