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徐善高与被告罗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高,罗德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67号原告徐善高。委托代理人周雪琴。被告罗德志。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原告徐善高与被告罗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邵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琴、被告罗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因其养殖场需要家禽饲料,约定由原告给其养殖场送家禽饲料。从2015年5月份开始至2015年7月份止原告共给被告送家禽饲料199588元。经结算,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饲料款20000元,仍欠原告179588元饲料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笔饲料欠款,被告��钱支付即出具欠条以证明其欠原告179588元,并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179588元及利息17958.8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利息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9588元,约定月利息按两分计算,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之事实。证据二:证人徐泉水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饲料,由养殖厂工作人员签字验收之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送的饲料是送到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去的,答辩人不是该合作社的负责人也不是股东,与该合作社毫无关系。二、饲��款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起诉是十九万多元,已经支付2万元的饲料款是该合作社业主张某支付的。剩下的饲料款应由该合作社支付。三、答辩人出具欠条,虽然是真实的,但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只是介绍原告和该合作社买卖饲料的关系,是中间介绍人。应由该合作社承担支付饲料款的义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和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合作社的主体信息之事实。证据二:合作社成立时候的合作协议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的被告既不是养殖场的股东,也不是养殖场的负责人之事实。证据三:原告送货单及报销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送货单载明了饲料送到了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收货人是合作社员工,款也是张某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欠条是我替别人出具的,是给别人设置的义务,应当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认为该报销单中有被告的签名,该合作社业主张某也明确说明该饲料款由被告支付,能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对证据二认为该合作协议及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不能证明被告与该合作社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9588元,并约定月利息按两分计算,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之事实;证据二能证明原告多次送饲料到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之事实。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企业信息和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合作协议及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证据三送货单及报销单能证明饲料送到了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收货单位是合作社,合计饲料款190288.00元,被告在出纳栏中签名之事实,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系熟人关系。2015年5月至7月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给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送去199588元的饲料。后由被告支付了原告饲料款16300元,由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业主张某支付了2700元。2015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79588元饲料款未付。即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徐善高人民币179588元,大写壹拾柒万玖仟伍佰捌拾捌元整。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5年7月19日。罗德志。以前合同作废。2015年12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179588元及利息17958.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出具的欠到原告徐善高饲料款179588元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从被告通知原告给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送去199588元的饲料时起,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送去饲料,被告有按约支付原告饲料款的义务,并应按欠条中约定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原告饲料是送到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去的,应由该合作社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到人民币179588元的欠条��被告亦当庭认可系其出具,且被告己支付了部份饲料款,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胁迫所为,无证据证明系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所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该饲料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是否已将此饲料款给付被告,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德志给付原告徐善高饲料款179588元及利息17958.8元(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以后利息以17958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罗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瑞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