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杨骏与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骏,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607号原告杨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全军,居民。被告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炎黄大道。法定代表人查夕兵,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加高,居民。原告杨骏与被告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军、被告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查夕兵及委托代理人李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骏诉称,2014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大门安装在原告房屋的外墙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未果,现请求排除妨碍。被告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并非将大门建在原告房屋外墙上,只是在墙上打了3颗螺丝。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杨骏购买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君悦华城小区A2幢01号商品房。2014年1月,被告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搭建居委会大门时在未经原告杨骏同意的情况下将三颗膨胀螺丝固定在原告杨骏的该房屋外墙上。原告杨骏认为侵犯其权益即与被告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协商未果后,原告杨骏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申请被告、现场照片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搭建居委会大门时未经原告杨骏同意将三颗膨胀螺丝固定在原告杨骏的该房屋外墙上,侵犯了原告杨骏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拆除用于固定大门的安装在原告杨骏房屋外墙上的三颗膨胀螺丝。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用于固定大门的安装在原告杨骏房屋外墙上的三颗膨胀螺丝。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 淮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