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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金龙哲、文虎等与李尚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哲,文虎,郑起虎,李尚尚,崔东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3367号原告金龙哲,男,1973年8月18日生,朝鲜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文虎,男,1977年10月5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郑起虎,男,1974年10月1日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东柱,男,1977年6月23日生,朝鲜族,住崂山区。被告李尚尚,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金龙哲与被告李尚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文虎、郑起虎申请以原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原告金龙哲申请追加崔东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求功及被告李尚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东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哲诉称,2015年5月1日与被告李尚尚签订协议书,受让被告经营的“峰尚足道店”7.5%的股份,并依约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和装修费用。后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返还出资4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返还原告装修费用83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文虎诉称,2015年5月1日与被告李尚尚签订协议书,受让被告经营的峰尚足道店7.5%的股份,并依约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并垫付了电费。要求被告返还出资4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返还垫付的电费38500元。原告郑起虎诉称,2015年5月1日与被告李尚尚签订协议书,受让被告经营的峰尚足道店7.5%的股份,并依约支付了部分转让款,要求被告返还出资4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尚尚辩称:三原告及第三人共交纳股份转让款为150000元,三原告违约在先,且给我造成损失,不同意返还。协议签订后,已将峰尚足道店交给他们管理,电费是原告文虎垫付的,盈利和亏损应由五个合伙人按照投资比例共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金龙哲、文虎、郑起虎、第三人崔东柱与被告李尚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上述五人合作经营原由李尚尚投资经营的“峰尚足道店”,合作时间最少八年;被告李尚尚转让给三原告及第三人崔东柱每人七点五股份,总共三十股份,其中十股由三原告及第三人崔东柱以每股40000元人民币购得,余下二十股份由三原告及第三人以带领管理团队进行经营、装修店面等方式取得;如三原告及第三人任何条件下想撤出股份,被告李尚尚需按原价三日内返还四人股份和装修一切费用;被告负责注册成立金海峰尚旅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资金4000000元人民币,根据股东占股比例进行正规注册;签订合同之前峰尚所有帐由被告负责,股份转让交易之前所属峰尚会员卡到店消费时里面的金额由被告充值到公司账面里;签订合同时交付被告150000元人民币,在2015年5月16日交付剩余的250000元,签订协议起正常履行合同现金交付、管理人员入店。该协议由五人签字捺印。原告金龙哲将四人的投资款先于2015年4月27日汇款给被告李尚尚100000元、次日汇款50000元、同年5月18日汇款30000元,汇款单上均备注购买股份款,以上共计180000元,为三原告及第三人的出资款,每人45000元。同时三原告及第三人崔东柱对“峰尚足道店”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原告金龙哲个人支付,装修过程中原告文虎另行交纳电费38500元。后因原、被告产生纠纷,三原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7月份左右退出经营,三原告及第三人再未向被告交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项,被告亦未注册成立公司。被告继续独自接管经营“峰尚足道店”,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各自投入的资金遭拒,遂诉讼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金龙哲与被告李尚尚协商一致确认原告金龙哲个人投入装修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原告文虎、郑起虎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股份转让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三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二、被告是否应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投入款。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单,原告金龙哲于2015年4月27日汇款给被告李尚尚100000元、次日汇款50000元、同年5月18日汇款30000元,共计180000元,汇款单上均备注购买股份款,且被告认可已收到该180000万元款项。被告辩称5月18日的汇款30000元并不是股份转让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李尚尚、第三人崔东柱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三原告任何条件下想撤出股份,被告李尚尚需按原价三日内返还股份和装修一切费用给三原告及第三人崔东柱,该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赋予三原告及第三人任意解除权,在三原告要求终止合作并返还投入款的情况下,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三原告违约在先,且给其造成损失,不应返还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对于合伙期间的经营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尚尚返还原告金龙哲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李尚尚给付原告金龙哲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尚尚返还原告金龙哲装修费用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李尚尚返还原告文虎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000元。五、被告李尚尚给付原告文虎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李尚尚给付原告文虎电费38500元。七、被告李尚尚返还原告郑起虎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000元。八、被告李尚尚给付原告郑起虎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至八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赵紫信人民陪审员  修智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律条款见附页)书记员刘青鹤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