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兴伟与罗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伟,罗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85号原告吴兴伟,男,生于1965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德明,男,生于1968年11月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海清,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兴伟与被告罗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伟起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罗德明向原告吴兴伟借款人民币89250元,约定月利率为3%、该款在被告承建的巫溪县中梁乡石坪村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结工程款时归还。被告通过诉讼、执行,工程款已执行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的给付期限归���原告借款本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9250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罗德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被告借款89250元的事实有异议,借款本金是5万元,实际是在2011年3月拿的,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89250元中有利息39250元,该款本身也不是借款,是罗德明承包吴兴伟的工程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被原告扣还了。原告还欠我的借款5万元没有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罗德明向原告吴兴伟借人民币8925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兴伟人民币89250元,大写捌万玖仟贰百伍拾元整,利息每月1万元300元。原告另在该借条上批注:同意该款在结工程帐时扣还。被告在工程款全部执行完毕后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吴兴伟系案外人重庆五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年5月25日,巫溪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五湖公司签订巫溪县中梁乡石坪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巫溪县中梁乡石坪村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给五湖公司。2011年3月17日,五湖公司与被告罗德明签订了《巫溪县中梁乡石坪村土地开发整理项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被告在完成工程项目后,因工程款结算与五湖公司发生纠纷,被告提起了诉讼,经巫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五胡公司应付罗德明工程款656967.49元,该款已经于2014年12月全部执行给罗德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口证明1份、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对双方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已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巫溪县法院一审判决书1份和二中院终审判决书1份、巫溪县法院结案通知书1份,本院认为可以证实被告与五湖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和通过诉讼已经将工程款结清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2010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人张定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转账回单和存款回单各1份,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巫溪县法院一审判决书1份和二中院终审判决书1份,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和本案借款是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张能、邓永平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本院认为,作为言辞证据,具有主观性,其证明力弱于书面证据,二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系工程款和借款本金中含有利息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兴伟与被告罗德明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按被告约定的利息每月1万元30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3%,该约定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2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案所涉借款系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所谓的工程承包关系,其举示的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五湖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而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也并没有注明该款具有工程款的性质和原告出借该款具有履行职务行为的性质,其向原告领取工程款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本金中含有利息且该款已经扣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举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兴伟借款89250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罗德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柱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