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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向红、张大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向红,张大勇,于振元,于振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467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泰安市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延玲,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林、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向红。被告张大勇。被告于振元。被告于振胜。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向红、张大勇、于振元、于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向红、张大勇、于振元、于振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董向红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于振元、于振胜对被告董向红的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董向红、张大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被告董向红、张大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向红、张大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向红、张大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926.03元及利息20466.40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75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于振元、于振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向红、张大勇、于振元、于振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向红、张大勇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董向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董向红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冰箱、冰柜,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9.00000‰,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振元、于振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于振元、于振胜对被告董向红、张大勇的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19.5万元)保证,双方就保证范围及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于振元、于振胜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承担50%的罚息,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3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董向红在原告处得账户上。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25926.03元、利息20466.40。原告方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担保合同、欠息证明、申请人家属承诺书、户籍证明及律师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董向红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大勇系董向红之夫,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振元、于振胜应在最高额(19.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向红、张大勇归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25926.03元、利息20466.40元,共计146392.43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125926.03元自2015年6月1日按月息13.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二、律师代理费7500元,由被告董向红、张大勇承担。三、综以上一、二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于振元、于振胜对以上债务在最高额19.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748元由被告董向红、张大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审判员  法清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