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24刑初3号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BTZ***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新四海商店”门前道路时,未按规定车道超速行驶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同方向道路右侧步行的行人孙某某、郭某甲撞倒,造成郭某甲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在肇事后即刻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国某某、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长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海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BTZ***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新四海商店”门前道路时,未按规定车道超速行驶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同方向道路右侧步行的行人孙某某、郭某甲撞倒,造成郭某甲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在肇事后即刻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的家属要求对被告人杨某刑事处罚从轻判处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孙某某户籍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长公(交)刑剖字(2015)006号、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道路交通事故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大连市公安局大公长(2015)第04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及限速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国某某、丛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郭某乙、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长)公(刑)鉴(法医)字(2015)39号(附检验照片15张)、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学鉴(2015)车鉴字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辽学鉴(2015)车检字第(J135)号、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90201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张),视听资料车载行车记录仪录像。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不会对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有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伊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