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江瑞纸品有限公司、陈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江瑞纸品有限公司,陈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莫志成。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江瑞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明科。被告陈美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身份证号码:×××2415。原告东莞市同舟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江瑞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瑞公司)、陈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瑞公司、陈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就原告供货给被告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达50185.73元(不含违约金),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185.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27.86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5%的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并顺延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江瑞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617元、担保公司担保费2000元;3、被告陈美江对被告江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江瑞公司、陈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瑞公司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的甲方(销方),被告江瑞公司作为合同的乙方(购方),乙方向甲方购买纸板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结算,乙方按月结45天内每月与甲方结清到期货款,如若超期付款,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乙方不按付款条件或付款时间付款的,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引起诉讼,乙方还将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等)。合同约定当乙方无论何原因不能够准时清偿上述款项(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时,乙方法人代表及签约代表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自乙方最后一笔货款应付之日起计)。合同签订时被告陈美江是被告江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乙方即被告江瑞公司的签约代表在《纸板购销合同》上签名确认。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江瑞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5月份的货款共50185.73元。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62000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由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额度为人民币62000元信誉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2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0月22日冻结被告东莞市江瑞纸品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万江支行的帐户(账号06×××90)存款人民币62000元,实际冻结人民币4896.37元,冻结期限为壹年。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4617元的律师费发票、《委托担保合同》及金额为2000元担保费发票,主张其为追讨案涉债务委托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由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出保全作出担保,己支出律师费4617元及担保费2000元。被告陈美江主张所有债务由黄明科处理,为此被告陈美江提交一份变更声明,内容是东莞市中堂镇江瑞纸品有限公司法人由陈美江变更为黄明科,从二零一五年六月份起一切事务与陈美江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纸板购销合同、营业执照、身份证、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发票,被告陈美江提交的变更声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江瑞公司、陈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江瑞公司拖欠货款50185.73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瑞公司支付货款50185.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月结45天内付款,如若超期付款,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对账单显示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是在2015年5月28日,被告江瑞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2015年5月份的货款,被告江瑞公司逾期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江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每月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185.73元为限。原告请求被告江瑞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4617元、担保费(因财产保全支出)2000元,有合同、发票佐证,又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纸板购销合同签订时,被告江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签约代表均是被告陈美江,合同约定被告陈美江对被告江瑞公司不能清偿款项时(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美江对被告江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江瑞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185.73元及利息(以50185.7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以人民币50185.73元为限);二、限被告东莞市江瑞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17元、担保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陈美江对被告东莞市江瑞纸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8.26元、保全费人民币6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东莞市江瑞纸品有限公司、陈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绮玲审 判 员 周昭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