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行终字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盛世美家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被上诉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潘伟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盛世美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3行终字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盛世美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花园*期*号商网楼。组织机构代码:58536715-7。法定代表人冯楠,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述谋,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010112722-4。法定代表人郝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岳长城,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辉,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潘伟明,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荣海东,青铜峡市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盛世美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美家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忠市人社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潘伟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盛世美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张述谋,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岳长城、韩辉,原审第三人潘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海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吴忠市人社局作出2014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潘伟明于2013年9月3日上午7时18分,在前往盛世美家公司承包的阳光骄子D区工地干活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为工伤。2014年5月15日吴忠市人社局以邮寄方式给盛世美家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10月20日潘伟明与盛世美家公司因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吴劳人仲字【2014】第75号仲裁决定书,第三人潘伟明不服,于2014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现中止审理。后盛世美家公司不服吴忠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吴忠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电话通知盛世美家公司领取未果,遂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其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戳时间显示2014年5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故盛世美家公司应当自送达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应当知道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内容。此外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潘伟明又申请劳动仲裁,足以证明盛世美家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而盛世美家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盛世美家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盛世美家公司。宣判后,上诉人盛世美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潘伟明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认定潘伟明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2、工伤认定书送达程序违法,邮寄送达应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但上诉人未提交送达回执,不能证明工伤认定书已经进行了合法送达,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5月7日已给上诉人送达2014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又于2014年5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该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关于实体方面第三人潘伟明与盛世美家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潘伟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属工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第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盛世美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从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姜万军、龚学峰、潘伟明的三份交通事故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潘伟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2.盛世美家公司的企业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服照片、律师给姜XX和王兴智做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潘伟明是否为宁夏盛世美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说明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关于恢复潘伟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职工伤害情况审阅、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审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一份证据: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字【2014】第7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电话通知上诉人领取未果后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戳时间显示为2014年5月15日。此外,第三人潘伟明向吴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0日将涉案工伤认定书作为书证出示,上诉人对该书证发表质证意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论错误,应视为上诉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知道和应当知道。而上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刚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惠 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