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004号原告:张某甲,无业。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张某乙,现年3周岁。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从2014年8月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按照法律程序连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母亲为婚生女张某乙购买的小银锁一把,赔偿原告家两个门把锁合计3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家门把锁的钱,小银锁我找到后可以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张某乙,现年3周岁。婚初感情尚好,后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多次发生口角、厮打。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普民初自第3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另查,婚生女张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自2015年起就读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七巧板幼儿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照片26张、(2014)普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书、(2015)普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花园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七巧板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发生争执时的照片15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张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七巧板幼儿园,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婚生女张某乙系非农村家庭户口,参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13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母亲为婚生女张某乙购买的小银锁及赔偿原告家两个门把锁合计3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晓楠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6年4月1日起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13700元,至婚生女张晓楠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