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兰双与徐士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双,徐士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752号原告李兰双,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文正。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士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双与被告徐士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正、赵子民,被告徐士勇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徐士勇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沿临博路由康圣庄至康庄方向行驶至老临博路口处时,与沿老临博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路口上路左转弯的李兰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兰双受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实施了截肢手术,现已阶段性治疗终结,经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180000元,后变更为162901.2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士勇辩称:原告的主张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徐士勇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沿临博路由康圣庄至康庄方向行驶至老临博路口处时,与沿老临博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路口上路左转弯的原告李兰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兰双受伤,电动三轮车及无牌轮式拖拉机装载的砖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5]第0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士勇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牌照车辆、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李兰双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同,过错相当,被告徐士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兰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日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侧足踝部挤压毁损伤、骨盆骨折。同时查明,被告徐士勇驾驶的轮式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无行驶证,徐士勇无拖拉机驾驶证,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存有争议: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问题,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兰双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踝部碾压毁损伤并截肢术后,评定为Ⅵ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兰双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Ⅹ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兰双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包括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为2人。4.被鉴定人李兰双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0000.00元左右。被告徐士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护理人数为两人有异议,认可护理人数为一人,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37355.98元(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住院收费单据1张、门诊单据7张);2.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营养费5000元(根据病历与诊断证明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酌情要求);5.护理费28135.20元(根据鉴定意见,李兰双护理时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2人,由原告儿子周文正、儿媳栾某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均从事农业生产,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17.23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7.23元/天×120天×2人,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6.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7.伤残赔偿金107577.60元(根据鉴定意见,李兰双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为1950年11月17日生人,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应赔偿16年。李兰双为农村居民,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16年×(50%+2%),提交李兰双的身份证、户口本);8.鉴定费1900元(单据2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要求)。以上费用共计199168.78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89168.78元,由被告徐士勇赔偿60%,计52901.27元。共要求被告赔偿163501.27元。保留对康复费及残疾生活辅助费的诉权。被告徐士勇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请法院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1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30元,按100元计算过高。对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因是2015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情减少。对其他无异议。被告称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8000余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垫付5000元。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徐士勇名下的无牌轮式拖拉机。另: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117.23元/天),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徐士勇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士勇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士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兰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士勇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原告系农民,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16年,结合司法鉴定书意见,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系数应为52%,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98858.24元(11882元×16年×5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问题,被告称给原告垫付8000余元,原告仅认可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被告给原告垫付5000元。综上,原告李兰双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7355.9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28135.2元;6.残疾赔偿金98858.24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82449.42元,首先由被告徐士勇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款项62449.42元,由被告徐士勇承担37469.65元(62449.42元×60%),扣除被告徐士勇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徐士勇还应赔偿原告3246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士勇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徐士勇赔偿原告李兰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2469.65元。三、驳回原告李兰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的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徐士勇承担3349元,由原告李兰双承担55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士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本院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代理审判员 黄萌萌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