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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耿承华与张磊、高洪彬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承华,张磊,高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华,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双,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贵军(系耿承华爱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彬,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耿承华因与被上诉人张磊、高洪彬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耿承华因与被告高洪彬民间借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做出(2014)龙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高洪彬给付被告耿承华借款61万元。2014年5月4日,龙凤区法院查封了高洪彬在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育才家园住宅小区1号公寓1单元301室、302室、319室房屋。龙凤区法院在执行(2014)龙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时,原告张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龙凤区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做出(2015)龙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张磊的异议请求,张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涉案房屋高洪彬购买后,因开发商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证书,高洪彬于2013年4月3日将三套房屋卖给张磊。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磊是否实际购买了涉案三处房屋并实际入住,根据庭审中原告张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2013年开始上述三处房屋就分别以夏春雨及张磊的名义向热力及物业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可以证明自2013年被告高洪彬已不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对于被告耿承华称因房屋系高洪彬所有,故票据名称应是高洪彬而不应是张磊及案外人夏春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张磊与高洪彬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夏春雨实际入住上述三套房产已与高洪彬无关,即视为张磊对自己房屋的处分,且上述三套房屋因开发商原因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以实际入住人及房屋买受人的名义交纳相关费用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所涉三处房屋符合该法律规定,原告张磊对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龙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二、确认小区号公寓单元室、、室、室房屋为原告张磊所有;三、停止(2014)龙商初字第289号案对小区号公寓单元、室、室房屋的执行。上诉人耿承华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洪彬在(2014)龙商初字第289号民间借贷一案诉讼��间,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育才家园三处房屋,历经一年多的时间,高洪彬并未提出过上述房屋属于其个人不动产;2、被上诉人高洪彬与开发商于2011年6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该房产为张磊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张磊与高洪彬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在未查清该协议真伪之前,原审认定张磊实际占有该房屋,混淆了使用权与所有权的概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磊答辩称,当时我们市场给我出的手续,把房子卖给我,我给的现金,房屋从入住开始取暖费、物业费都是我交的。我买房子在先,法院查封房了在后。被上诉人高洪彬答辩称,房屋是我卖给张磊的���后来因为开发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未办理变更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被上诉人张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13年开始涉案房屋就以张磊的名义向热力及物业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能够证实自2013年被上诉人高洪彬已不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对于上诉人耿承华称涉案房屋系高洪彬所有,张磊与高洪彬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因开发商的原因不能办理产权证书。故上诉人耿承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判决撤销(2015)龙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耿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东 辉审 判 员 于 志 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