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安达市人,政治面貌群众,现住安达市。2016年1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零时至5时,被告人郑某某在位于本市南环路四道街平房的家中,与李某某、阚某某(别名纪某某)、袁某某(以上三人均系吸毒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一小包冰毒。2016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安达市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阚某某、袁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场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尿样毒品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萍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