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自报),男,199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众茂五金厂员工,住北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原系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上兴路54号的众茂五金厂员工。2015年12月8日17时许,梁某某窜至员工宿舍318房,入内盗走被害人姜某某的1部OPPO牌R8207型手机(价值1425元)。同月13日17时30分许,梁某某又窜至员工宿舍308房,入内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的1部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价值3786元)。得手后,梁某某将上述2部手机藏匿于其位于长安镇上角社区青龙东街南一巷17号兴业楼211房的住处。后众茂五金厂保安通过翻查监控录像发现梁某某有盗窃嫌疑,于同月14日9时许在厂内将梁控制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上述2部被盗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