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方某在罗甸县龙坪镇寿乡广场一朋友家吃饭,吃饭期间方某喝得一杯白酒。饭后,被告人便独自驾驶临时牌照为贵J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回住宿的地方,当其驾车行驶到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河滨南路路口500米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式检测,经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方某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低温保存,并于次日送交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3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方某在罗甸县河滨路一朋友家办喜事吃饭,吃饭期间方某喝了一杯(一次性塑料杯子)白酒。饭后,被告人驾驶临时牌照为贵J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回住宿的地方,23时42分,当其驾车行驶到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河滨南路路口5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式检测,经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方某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低温保存,并于次日送交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31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办情况。2、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担保申请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情况。3、被告人方某的身份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生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人方某及被告人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5、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12月9日晚,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河滨南路路口500米处开展酒驾查处行动,23时42分拦下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临时牌照:贵JXXX**),发现该车驾驶人方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驾驶人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后将驾驶人方某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低温保存。罗甸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此案,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从案发到侦查终结时,均全力配合,认罪态度较好,望酌情宽大处理。6、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方某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检测、血样抽取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带被告人方某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备检的情况。8、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对被告人方某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10、现场被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位于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河滨路路口500米处查获被告人的情况。(二)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9日晚上,我在罗甸县龙坪镇河滨路一朋友家办喜事吃饭喝酒,当时自己喝了一杯(一次性塑料杯子)白酒,饭后,感觉自己还清醒,因离住宿的地方较近,就想把车开到住宿的地方停放,当我驾驶车辆(车型:小型轿车,牌照:贵XXXX**)至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河滨路路口500米处被正在执勤交警拦下,随后交警对我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完后知道我喝酒了,将我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血,之后我到罗甸县交警大队办理完相关手续,我就回住宿的地方休息了。我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酒精含量为127.31mg/100ml,没有异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458号检验报告书(诉讼证据卷P79-81):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方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7.31mg/100ml。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兴义市司法局兴司调(2016)字第3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方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方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