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超讯发通讯器材商店诉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多娇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细河区超讯发通讯器材商店,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新市人民政府,刘多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902行初10号原告阜新市细河区超讯发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经营者刘艺。委托代理人陈磊,女,系该商店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亮,男,系该商店店长。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赵维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春旭,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宝祥,系该局法律顾问。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坤,阜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朋朋,阜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多娇,女,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原告阜新市细河区超讯发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超讯发通讯)因不服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32)及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讯发通讯经营者刘艺、委托代理人陈磊、白亮,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许春旭、李宝祥,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坤、李朋朋,第三人刘多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32),决定书载明:2015年8月27日受理刘多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审核情况如下:刘多娇系超讯发通讯职工。2015年4月17日8时10分,刘多娇在用人单位海州区振兴路49-6手机大卖场内因工作原因与李某发生口角,被李某等人将刘多娇打伤。经医疗机构诊断:左顶、右颞部及右眼挫伤,前胸壁下腹部挫伤,右拇指掌指关节挫伤。刘多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办工伤认定工作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法定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与他人发生争执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条件。故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32)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超讯发通讯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32)及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4月17日8时左右,宁美娜、刘多娇、李国强三人早晨到商店后,按照正常工作流程,摆放演示机器,打扫卫生等工作,在此过程中因为琐事宁美娜、刘多娇与李国强,发生口角,互相指责,语言攻击,随后宁美娜用扫把打了李国强一下,后被其他人拉开,随后,李国强将其父亲李友,母亲王秀敬叫来并与宁美娜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由于刘多娇与宁美娜关系较好,因此也参与到厮打中,并在厮打过程中受伤。刘多娇并非因工作原因收到伤害,而是因为帮助宁美娜打架而受到伤害,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范围。综上所述,请贵院已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22日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第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职权法定。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8月27日,答辩人受理刘多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核实,认定刘多娇系超讯发通讯员工。2015年4月17日8时10分,刘多娇在超讯发通讯(海州区振兴路49-6手机大卖场)内因工作原因与李某发生口角,被李某等人将刘多娇打伤。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关系确认书》、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207、208号、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刘多娇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条件。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并且证据充分,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32),认定刘多娇为工伤。第三、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内容得当。鉴于本案事实,答辩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刘多娇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其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内容得当。第四、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答辩人受理刘多娇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办理,依法进行审查,并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刘多娇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并且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你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依法申请主体合法;2、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供劳动关系确认书,证明刘多娇与阜新市细河区超讯发通讯器材商店存在劳动关系;3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多娇伤情;4、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208号),证明刘多娇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5、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207号),证明刘多娇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6、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2月24日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里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阜政行复决字(2015)45号),维持了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1月26日送达给了申请人。二、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认定原告与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刘某某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基于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207、208号中查明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三、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45号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经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多娇辩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1-6,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出示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刘多娇与原告超讯发通讯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7日8时10分,刘多娇在用人单位海州区振兴路49-6手机大卖场内因工作原因与李某发生口角,被李某等人将刘多娇打伤。经医疗机构诊断:左顶、右颞部及右眼挫伤,前胸壁下腹部挫伤,右拇指掌指关节挫伤。2015年5月29日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作出阜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207、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多娇因工作原因被打。2015年7月29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劳动关系确认书,确认刘多娇与超讯发通讯自2015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7日,刘多娇向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5年10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32),认定刘多娇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21日,市政府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32)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32)以及市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刘多娇在工作单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32),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其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阜新市细河区超讯发通讯器材商店要求撤销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32)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阜新市细河区超讯发通讯器材商店要求撤销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新市细河区超讯发通讯器材商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壮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冯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