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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延安南路52号杨某经营的“新人有约”婚纱摄影店内,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及被害人梁某放在店内的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060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547元。破案后,被盗平板电脑及OPPO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梁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票据,视频资料,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