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阿卡迪亚家具有限公司与王永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阿卡迪亚家具有限公司,王永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东莞市阿卡迪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384363。法定代表人朴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茵,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胜,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阿卡迪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卡迪亚公司)诉被告王永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而先后向本院起诉,由于阿卡迪亚公司先于王永胜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将先起诉的一方即阿卡迪亚公司列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即王永胜列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卡迪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昭、郭雪茵,被告王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卡迪亚公司起诉及答辩称,被告王永胜上班第四天即发生工伤,其在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一个月,并没有领取过整月工资,无法计算出其月平均工资,应以受伤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待遇,即以东莞市2013年月平均工资2506元为标准计发其工伤伤残待遇。被告2015年4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20天,2015年5月6日出院医嘱为休息6周,其应该于2015年6月18日回来公司上班,但经原告多次通知、催促,被告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后来,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9日到东莞市桥头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07天,其余时间不应计入停工留薪期。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基本工资为1310元,应按基本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综上,阿卡迪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胜答辩及起诉称,王永胜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阿卡迪亚公司工作,职务是采购,上班三天半即2015年4月16日10时阿卡迪亚公司正在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后经治疗后出院。2015年9月15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四月份阿卡迪亚公司发放3.5天工资,工资为592元,工伤期每天50元,乘以12.5天为625元。故2015年4月份工资1217元,不是仲裁认定的4天工资377元。王永胜的工资有录音、公证书为证,完全可以认定王永胜的工资为4400元。因此,王永胜对仲裁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阿卡迪亚公司支付王永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944元;二、阿卡迪亚公司支付王永胜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135元。三、阿卡迪亚公司支付王永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00元。经审理查明,王永胜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阿卡迪亚公司,任职采购,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阿卡迪亚公司已为王永胜缴纳社保。王永胜于2015年4月16日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同济医学院附属东莞医院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5年5月6日,住院天数为20天,出院医嘱为建议暂休6周。2015年5月14日,王永胜于2015年4月16日发生的受伤事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符合康复资格,建议康复时间为30天。2015年7月15日,王永胜到东莞市桥头医院工伤康复科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住院天数为45天。2015年8月26日,王永胜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符合康复资格,建议康复时间为15天。2015年9月15日,王永胜于2015年4月16日的受伤事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2015年9月21日,王永胜领取了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2015年11月5日,王永胜领取了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伤残十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8元。王永胜自2015年5月16日起没有回阿卡迪亚公司处工作。其后王永胜离职,王永胜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阿卡迪亚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944元;2、2015年4月16日至9月1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813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67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1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阿卡迪亚公司)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并支付给申请人(王永胜)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36.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19.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5314.75元。以上合计19980.75元;二、驳回申请人(王永胜)的超出以上标的部分及其他请求。其后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阿卡迪亚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工资1217元、1310元、1310元、1310元。阿卡迪亚公司提供员工资料表、劳动合同、工资袋、工资表,拟证明双方约定王永胜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阿卡迪亚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永胜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工资袋中有王永胜的签名确认,该工资袋显示王永胜2015年4月至7月实领工资(扣减借款后)为1217元、866元、582元、1080元、1080元。王永胜对员工资料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员工资料表显示王永胜希望工资为5000元;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劳动合同是固有各式,不能证明王永胜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认为工资表是阿卡迪亚公司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快递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工资袋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工资袋可以证实王永胜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王永胜认为其2015年4月工资为1217元,该款分两部分组成,其中592元的工资是受伤前的工资即4400元÷26天×3.5天,另外625元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即50元/天×12.5天,从计算方法可以得知王永胜受伤前工资为4400元,2015年4月工资是由阿卡迪亚公司财务人员卢金枚计算并解释计算方法的。王永胜为此提供录音笔录、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录音中有一男一女的谈话,女方在录音中解释工资是如何计算,并告知男方工作3.5天的工资为592元。阿卡迪亚公司承认卢金枚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但认为王永胜未能提供录音光盘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录音的合法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且卢金枚否认录音中的人员是其本人。因此,对录音光盘、录音笔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王永胜提供公证书,主张阿卡迪亚公司以月工资4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招聘采购员,与王永胜主张的月工资4400元相符。阿卡迪亚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公证书中截图中载明的招聘公告发布时间是2015年10月5日,王永胜是2015年4月13日入职,公证书不能证明王永胜的主张。以上事实,有阿卡迪亚公司提供的员工资料表、劳动合同、工资袋、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快递单、送达回证;王永胜提供的录音笔录、录音光盘、员工资料表、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王永胜与阿卡迪亚公司双方已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永胜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二、阿卡迪亚公司应向王永胜支付的工伤待遇。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1、阿卡迪亚公司作为王永胜的用人单位,应提供证据证明王永胜的工资待遇,但阿卡迪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没有王永胜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王永胜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故阿卡迪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虽然阿卡迪亚公司对王永胜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并没有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鉴定,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王永胜受伤前正常工作3.5日的工资为592元,则王永胜日工资为169.14元/天。另王永胜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招工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故该公证书不能证实王永胜的月工资即为4400元;3、王永胜入职时间与发生工伤时间不足4天,因而本院无法得知王永胜每月实际的工作时间,故以法定工作日天数来计算王永胜的月平均工资,则王永胜的月平均工资为:169.14元/天×21.75天=3678.8元/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阿卡迪亚公司未为王永胜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故王永胜的工伤差额待遇应由阿卡迪亚公司支付。则阿卡迪亚公司应向王永胜支付工伤待遇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78.8元/月×7个月-16856元=88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78.8元/月×1个月-2408元=127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78.8元/月×4个月=14715.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78.8元/月×个月×(20天+42天+45天)/30天-(625元+1310元+1310元+1310元)=8578.22元,护理费:50元/天×(20天+45天)=3250元。王永胜超出上述标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阿卡迪亚家具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永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8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7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715.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578.22元,护理费3250元,合计36709.82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阿卡迪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预交5元),由原告东莞市阿卡迪亚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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