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罗艺与刘育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艺,刘育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876号原告罗艺。委托代理人冯祥,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育忠。原告罗艺诉被告刘育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艺的委托代理人冯祥、被告刘育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艺诉称,被告刘育忠于2007年7月15日与广西秀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宁市竹溪路36号青湖中心十八层某号房。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商定,由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签字,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字),约定了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肆拾捌万捌仟壹佰玖拾元整(¥488190.00元)。后因其他原因双方终止交易,双方于2013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上述房款,还款计划为:“2013年8月支付捌万元,之后陆续支付,原则每月还6万元左右,到2014年2月10日之前还清以上人民币共计488190.00元。”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一分未还。后来被告甚至更换了手机号,无法联系。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4881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购房款的利息207504.00元(计算方式:以48819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为207504.00元,此后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育忠辩称,我方认可原告所称的事实。具体情况补充说明如下: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向我方支付了购房款488190元,但之后由于房价暴跌,原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我方也无法找到原告。这段时间持续了约两年。之后原告又找到我方,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但我方没有能力返还购房款。利息应如何支付由法院根据法律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刘畅与广西秀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畅向广西秀宁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南宁市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18层某号房。2008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18层某号房转让给乙方,房屋售价941448元,并约定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如下:1、更名单批下,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到其抵押银行办理解押手续,由乙方自行支付该房屋的抵押款。甲方写此款收据或借条给乙方。2、解押手续办妥后,甲方到房产局办理撤案;撤案手续办下即日,甲方协助乙方到开发商处签订上述单位房屋的新合同。乙方向甲方自行支付该房屋的余款。甲方立即把该单位原签订合同交还给房地产公司。3、新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转让手续结束。2008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罗艺,账号:62×××16)向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户名:刘育忠,账号:45×××95)转账支付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罗艺,账号:53×××28)向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户名:刘育忠,账号:45×××95)转账支付388190元。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内容如下:鉴于乙方罗艺与甲方刘育忠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购买位于南宁市竹溪大道36号南宁市青湖中心18层07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55.44平方米),就罗艺原为该房产支付的款项共计488190元,现乙方决定不再购买,甲方刘育忠做如下还款计划:2013年8月支付8万元,之后陆续支付,原则每月还6万元左右,到2014年2月10日之前还清488190元。以上款项由甲方刘育忠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农行南宁市新竹支行,账号:62×××65。双方以本还款计划约定的内容为准,之前因该房产签订的任何文字全部作废。此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购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8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2月10日前分期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48819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4881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因此客观存在利息损失,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支付购房款之日即2008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还款计划》的约定,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如下: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408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育忠向原告罗艺返还购房款488190元;二、被告刘育忠向原告罗艺支付占用购房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408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刘育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人民陪审员  钟新燕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