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二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与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一松,胡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负责人:肖学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宏章,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昌保,该行员工。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法定代表人:胡一松,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经理。被告:胡一松。被告:胡凤云,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县支行)与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胡一松和胡凤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宏章、周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城公司、海汇公司、胡一松和胡凤云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津城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与农行县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县支行向津城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7月31日,津城公司向农行县支行申请开立银行��兑汇票6000000元,并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2015年1月31日到期后津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兑付义务,形成银行垫付4000000元。海汇公司、胡一松、胡凤云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分别于农行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户贷款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户贷款同时以津城公司所有的位于铜陵金桥工业园房地产权证号为20××22-20××26的房产抵押给农行县支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农行县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签发了银票。现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归还了500000元、承兑形成垫款,津城公司及三位保证人未能如期归还所欠贷款本金、银行承兑垫款和利息,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津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11日止利息42297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海汇公司对前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判令胡一松对前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判令胡凤云对前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判令以津城公司所有的位于铜陵金桥工业园房地产权证号为20××22-20××26的房产所提供的抵押物对第1项请求承担优先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津城公司、海汇公司、胡一松、胡凤云共同承担。津城公司、海汇公司、胡一松、胡凤云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农行县支行与津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津城公司向农行县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生产用原材料。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5、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农行县支行与海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海汇公司自愿为债权人农行县支行与债务人津城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00元。债权人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商业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5、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6、此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5000000元含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以及银行承兑汇票4000000元(债权人只限于给债务人办理期限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两次)。同时,农行县支行还与海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1、出质人海汇公司自愿为质权人农行钟鸣支行与债务人津城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5000000元整,质权人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2、出质人同意以保证金出质,上述出质权利详见权利质押清单201401151-1,上述出质权利暂作价750000元,其最终总价值以质权实现��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3、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质权人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或者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的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4、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质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质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质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同签订当日,海汇公司将750000元存款质押给农行县支行。胡一松亦于当日与农行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除约定了前述海汇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2、3、4、5项外,还约定:保证人胡一松自愿为债权人农行县支行与债务人津城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00元。债权人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014年1月24日,农行县支行向津城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借款1000000元,津城公司在借款凭证中盖章确认,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执行利率为7.8%。2014年7月31日,农行县支行与津城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该合同约定:1、承兑人农行县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34030120140001388-1-2-3-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2、申请人津城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以下简称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汇总直接划付票款。3、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33.33%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4、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5、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订。编号为34030120140001388-1#、2#、3#、4#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载明的12张汇票总金额为60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7月31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1月31日,担保方式均为最高额保证和质押。同时,津城公司在农行县支行存入2000000元保证金。同日,胡凤云与农行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保证人胡凤云自愿为债权人农行县支行与债务人津城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00元。债权人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10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商业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5、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1月30���,津城公司与农行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抵押人津城公司自愿为抵押权人农行县支行与其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00元。抵押权人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的概念,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本金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本金4000000元。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3、��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抵押人同意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物暂作价900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4、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2月5日,津城公司将铜陵金桥工业园(津城)办公楼一至五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22、20××23、20××24、20××25、20××26)抵押给农行县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铜房2015字第0149号)。2014年10月14日,农行县支行从海汇公司质押的存款中扣除了500000元用于提前归还津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500000元借款本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津城公司未支付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间的正常息2708.33元,借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和复利也未予支付。6000000元汇票到期后,津城公司未将应付票据款(以下简称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农行县支行。2015年2月4日,农行县支行将津城公司2000000元保证金充作票款并另行垫付4000000元对到期汇票进行了承兑。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农行县支行垫付的4000000元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收逾期利息。津城公司至今未支付农行县支行因承兑汇票产生的垫付款和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农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宏章、周昌保当庭陈述,农行县支行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津城公司和海汇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胡一松和胡凤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权利质押清单》、《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和保证金存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九份(上述书证原件经庭审核实,卷宗保留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且业经庭审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县支行与津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抵押合同》,与海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与胡一松和胡凤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津城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和正常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后,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7.8%基础上上浮50%即11.7%计收罚息,还约定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对农行县支行要求津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正常息2708.33元、罚息和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和复利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依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因汇票承兑产生的垫付款自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转作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故对农行县支行要求津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津城公司将其位于铜陵金桥工业园(津城)办公楼一至五层房屋抵押给农行县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确定的担保债权期间已经届满,且本案所涉全部借款本息均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故农行县支行有权要求在5000000元限额内就津城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对前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农行钟鸣支行要求对津城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海汇公司、胡一松和胡凤云与农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确定的担保债权期间已经届满,且本案所涉全部借款本息均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现借款均以逾期,海汇公司、胡一松和胡凤云未能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对农行县支行要求海汇公司、胡一松、胡凤云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同时存在时,农行县支行可以选择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已选择某一担保方式的情况下,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依据该约定,农行县支行要求就津城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来实现债权的同时,也可要求海汇公司、胡一松和胡凤云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两种方式的担保不受担保顺序影响,担保义务的履行无先后顺序。海汇公司��胡一松和胡凤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津城公司行使追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708.33元,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11.7%,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复利按2015年1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实际计算的利息数额,按年利率11.7%��算。),并均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18%,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均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有权在5000000限额内对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的铜陵金桥工业园(津城)办公楼一至五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22、20××23、20××24、20××25、20××26)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一松和胡凤云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一松和胡凤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6184元,由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一松和胡凤云负担(上述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已预交,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一松和胡凤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朱晓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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