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更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有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有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192号罪犯高有华,男,1973年11月4日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金平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4075元。宣判后,被告人高有华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8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8月23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有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31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