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金海与马飞、朱柔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海,马飞,朱柔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65号原告王金海,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马飞,男,1983年5月3日出生。被告朱柔霖,男,1990年4月1日出生。原告王金海诉被告马飞、朱柔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马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海诉称,被告马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朱柔霖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暂计25300元(诉讼中,利息变更为:按月息2%计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支付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飞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实际只给我转了9.4万元。被告朱柔霖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马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0天,月息3%,担保人朱柔霖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马飞账户转账9.4万元,预先扣除了0.6万元利息。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金海与被告马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马飞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预先从借款中扣除0.6万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柔霖作为担保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非直接损失,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海借款9.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柔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王金海承担93元,由被告马飞承担1457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马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炫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