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刘春标犯盗窃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984号被执行人刘春标,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刑期已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标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春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刘春标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短期难以执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车辆、银行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刘春标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永贵执行员 查 勇执行员 高 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坤 来源: